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交上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文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文章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基隆市○○路○○○號前迴轉並無違法,亦無闖紅燈,且已善盡注意前方及車前段之左右方等義務,而係告訴人吳彥志違法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並搶闖紅燈造成本件事故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闖紅燈,且已盡注意義務等語。惟參以基隆市○○路○○○巷口、八堵車站往七堵方向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以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6-60、76-84頁),可知往八堵車站方向於99年1月7日晚上6時25分15秒、16秒、17秒、21秒、23秒均車輛通過同路段127巷之交岔路口,其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於同日晚上6 時25分20秒通過該路口處;而往七堵方向於當日晚上6時25 分15秒、16秒、21秒亦均有車輛通過同路段127巷之交岔路口,且比對其行經車輛之畫面內容,該2台監視錄影機之時間應無誤差,告訴人通過該交岔路口前、後既均有其他車輛通過,可推認告訴人當時應確為綠燈直行,從而,被告疏未注意基隆市○○路○○○巷口處南北向交通號誌均為綠燈,而八堵路127巷口前東西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逕自基隆市○○路旁125號前,駕車闖越八堵路127巷口東西向紅燈欲迴轉往南即七堵方向行駛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未闖紅燈、係告訴人搶闖紅燈云云,尚不足採。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雖未禁止小型車迴轉,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再參以被告停等迴車處,為基隆市○○路○○○號前,已超過該交岔路口之八堵路127巷口之路邊,與一般用路人所預料欲迴轉之車輛,應係進入交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迴車方式不同,被告所採迴車方式縱無違法,然對於直行車輛而言,實較難以預見,被告迴車前自應思及於此,卻未為之,而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難認已盡注意義務。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於內側車道,且被告之車輛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之處為左後車尾等情,可知被告迴車時左轉彎行為之車速非慢,亦徵其當時對行車狀況未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辯稱已善盡注意義務,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