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9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9556號債權人 陳信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黃雯婕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黃雯婕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婚,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簽發借據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另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並無相對人簽名,應認該本票無效。另借據上除相對人之簽名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允許相對人為發票行為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此本票形式上即屬無效,而借據屬效力未定,則本院依形式審查,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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