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弘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21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73、1825、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弘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2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嗣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罪刑部分則追訴後,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犯)。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1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弘容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方式,施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弘容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在警察局採尿呈陽性反應,但是因為罹患愛滋病、腳痛等疾病而長期服用彰基鹿東醫院(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東醫院)、彰濱秀傳醫院(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彰化署立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開立之止痛藥、安眠藥、嗎啡片等藥物才會產生陽性反應,而且附表一該次驗尿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云云;另坦承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弘容 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卷第4頁反面、第53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41頁反面、第47頁正面,且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驗尿,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58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2、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辯稱係因為服用彰基鹿東醫院、彰濱秀傳醫院醫師開立之藥物而致其尿液成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彰基鹿東醫院、彰濱秀傳醫院醫師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並不會導致被告尿液中出現嗎啡反應等情,業有彰濱秀傳醫院107年5月31日濱秀(醫)字第1070230號函及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彰基鹿東醫院107年6月6日107鹿基院字第1070600020號、107年6月28日107鹿基院字第1070600091號函及檢附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1至81頁、第92頁)。是被告就此所為辯解,顯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尚有服用彰化醫院醫師開立之藥物而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彰化醫院醫師開立之藥物是於104年間(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查核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被告106年間就醫申報紀錄(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35至37頁),被告並無於本案採尿前後期間至彰化醫院就診紀錄,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2年前就診服用藥物以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實難據以採憑,並認無再就此函查彰化醫院被告是否因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而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必要。
3、被告另辯稱此次警方採尿並未經其同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有毒品前科,所以配合警方採集我的尿液,我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是在106年4月14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樓上房間內施用,是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再加入礦泉水,注射手臂上的血管,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去彰化縣○○鎮○○路一間廟旁,向綽號 阿錫 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一小包等語(偵字第1573號卷第4頁反面),被告並於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簽名按印等情,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73號卷第6、7頁);又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偵訊供述:當天我機車不見,朋友跟我借機車亂騎後來放在路邊,警察通知我去派出所時說我是列管毒品人口,要我驗尿,我當時同意讓警察驗尿,我承認我在警察局所述屬實等語(偵字第1573號卷第53頁反面),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勘驗結果:被告坦承於106年4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樓上,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再加入礦泉水,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警詢筆錄所載,且未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當方法取供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573號第58頁)。觀諸被告於警詢自陳配合警方採尿,且對於其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及毒品購買來源價格供述歷歷甚詳,倘非親身經歷為確有其事,且出於自願同意,何以能供述如此詳盡明確,並於偵查中仍為相同表示,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仍為認罪表示。是被告顯然係出於自願同意而簽立尿液採樣同意書並於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簽名按印,並於警偵及原審為任意性之自白,則其至本院始翻異前詞辯稱警方採尿未經其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綜上,被告犯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106年7月1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EIA免疫酵素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器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檢驗閾值為417ng/ml(可待因未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2、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就法院函詢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毒品後,得於尿液中測得嗎啡成分之最大時限等問題,函覆略以: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有該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可稽。
是被告應有於上開為警通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3、被告前於警偵詢曾辯稱有服用彰基鹿東醫院藥物、藥房購買之三支雨傘標及明通治痛單感冒藥水,尿液檢驗結果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而「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糖漿、「明通治痛單」感冒糖漿,均不含有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經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50008103號、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13034號、97年1月28日管檢字第0970000989號函釋附卷可憑。又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417ng/mL)、可待因未檢出,是認應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另被告在彰基鹿東醫院接受美沙東替代治療,Methadone不會導致尿中嗎啡陽性反應,身心科助眠藥物也不會等情,亦據彰基鹿東醫院106年11月22日106鹿東院字第000000000號查覆臺灣彰化地檢署函及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106毒偵字第1825號卷第79至94頁)。是被告前於警偵詢所辯因服用彰基鹿東醫院開立之藥物及感冒藥水而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已無足採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係因為服用彰基鹿東醫院、彰濱秀傳醫院開立之藥物而致其尿液成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彰基鹿東醫院、彰濱秀傳醫院醫師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並不會導致被告尿液中出現嗎啡反應等情,業有彰濱秀傳醫院107年5月31日濱秀(醫)字第1070230號函及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彰基鹿東醫院107年6月6日107鹿基院字第1070600020號、107年6月28日107鹿基院字第1070600091號函及檢附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1至81頁、第92頁)。是被告就此所為辯解,仍顯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尚有服用彰化醫院醫師開立之藥物而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彰化醫院醫師開立之藥物是於104年間(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查核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被告106年間就醫申報紀錄(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35至37頁),被告並無於本案採尿前後期間至彰化醫院就診紀錄,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2年前就診服用藥物以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實難據以採憑,並認無再就此函查彰化醫院被告是否因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藥物而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必要。
5、綜上,被告辯稱服用藥房購買之感冒藥水、醫院開立藥物而致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容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卷第6至7頁、第42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41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101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照片3張及臺灣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
2、被告所犯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5726號、98年台非字
240、12號、98年台上字7296號、97年台非字540、406、342號判決)。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嗣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同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罪刑部分則追訴後,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弘容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各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係偵查機關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上情,有警詢筆錄足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卷第4頁反面),茲被告在偵查機關知其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告知犯罪,並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次查,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係警方於106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被告林弘容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行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被告林弘容主動供承犯附表編號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足稽(106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未同時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自首者乃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無再行計較施用第二級毒品較輕罪有無自首必要,附此敘明。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依憑卷內已存事證,認被告犯附表編號
一、二、三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一、二分論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適用,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代工、需撫養雙親之家庭狀況,避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罪犯越多次可越判越輕,參以被告附表編號三係施用二種毒品惡性較重,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7月、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惟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業經本院論證如上,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略以其坦承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亦為無理由。從而,本案被告上訴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於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針筒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亦無從證明乃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方式│原審判決判處││││之罪刑│├────┼───────────────┼──────┤│一│林弘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弘容施用第│││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下午6時│一級毒品,累│││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犯,處有期徒│││福興路11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刑柒月。│││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後注射手臂靜││││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其在偵查││││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前,主動供出上情,並自願受││││裁判,經其同意,於106年4月17日││││17時許採其尿液送驗,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第1573號)││├────┼───────────────┼──────┤│二│林弘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弘容施用第│││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上午9時3│一級毒品,累│││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犯,處有期徒│││,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於106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三│林弘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弘容施用第│││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級毒品,累│││,於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犯,處有期徒│││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刑玖月。│││118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後注射手││││背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逆向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龍舟路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警方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前,主動供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06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採其尿液送驗,除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外,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查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