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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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詩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詩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被告翁詩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
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詩詠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三路享溫馨KTV內飲酒後,應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華榮路口,因未注意停等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翁詩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詩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