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鎮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鎮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鎮豪於民國108年7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酒結束後,旋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電信門市維修手機,復於同日11時至13時50分間之某時,再承前犯意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碰撞迴轉中由 莊福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倒地受傷並經送醫診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日14時22分許抽血檢驗,得知史鎮豪血液酒精濃度為23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福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明載被告自首等情,惟本案係被告於108年7月6日13時50分許騎車與莊福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日14時22分許對其抽血檢測,被告於抽血檢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事,是本案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6mg/dl(百分之0.23
6,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且造成自身受有多處傷害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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