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吳書霖 相對人 王鐘賢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本院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5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曾有合夥關係,抗告人與 吳蕙珊 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票號365381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交予相對人向金主借貸,取得所貸金錢供抗告人合夥經營生意資金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抗告人與金主間,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40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援引前揭事由,主張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再者,本票為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且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2、3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故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不以票據上記載支付對象或清償日期為必要。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施盈志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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