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陽明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麗虹
訴訟代理人 林文理
被 告 潘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0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陽明天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
係該大廈內門牌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建物(惠
安段472建號,共有部分:同段470建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
310、同段49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7)之區分所有權
人,詎被告積欠民國98年10月份至99年12月份以每期(2個
月)新台幣2,440元(每坪40元)計算之管理費18,300元及
98年、99年度消防檢修費600元共計18,900元未為繳納,雖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住戶管理規約、員林鎮公所函及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
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等既達二期以上,且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繳,並送達起訴狀繕本請求,仍不給付管理費,應認為
已受相當期間之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即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00元,及自
100年5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