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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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謝燿崇
相 對 人  蔡宛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一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9年度湖簡字
第1026號),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9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342提存事件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
人並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
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
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本院99
年度湖簡字第1026號、99年度存字第1342號等卷宗予以查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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