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1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業銀行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12
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211,722元(內含
消費本金195,767元)未按期給付。按契約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中華
商業銀行已於94年12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契約約定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轉
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