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李進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七千七百
八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承保 盧仁傑 所有而由其本人駕駛
6079-VN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6日7時55
分許,行經國道1公路南下外側路肩15公里900公尺處時,
因被告駕駛3613-RK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
原告承保之車致該承保車輛受損。本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處理在案,肇事責任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因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之受損部份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7,784元將其修復,而
原告承保車之上述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竣,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云;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4元,及自100年7月9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
、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
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查,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有該隊檢送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民國100年7月9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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