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吳發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
0-0000-00),截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199,074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8條,被告同意如遲
延還本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74
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交易紀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