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維澤
       吳國興
被   告  簡大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零三百三十元,及其中新台幣四萬九
千零五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零三百三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89年2月1日向第三
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用
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限內,持卡至
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一次清
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其未清償之債務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97年1月27日止之消
費帳款之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共70,330元,竟自95年1月9日
繳款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上述本息,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又該對被告之債
權,前經新光商業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經原
告於97年2月4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
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
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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