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為夫妻,其二人因經營之文具店生意不佳,致其等經濟狀況拮据,而共商召集互助會應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共同擔任會首,召組民間互助會,邀集己○○(以 蔡金展 名義入會)、甲○○、丁○○(丁○○參加二會)、庚○○、 紀進華 、 梁美麗 、 賴美珠 、 游淑雲 、 于慶萍 、 藍行德 、 李銘清 等人及三和汽車參加該互助會,且未徵得甲○○同學戊○○之同意,擅自以不知情之戊○○名義參加該會,並擅以其名義繳交會款,該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五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在乙○○及丙○○於臺中市○○路○段二九八之三號所經營之文具店開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詎乙○○、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該互助會會員隱瞞戊○○實際並未參加互助會之事實,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即該會第二期時,由丙○○在上址住處偽造「戊○○」之署押,並填寫出標金額為三千六百五十元,表示戊○○願以該出標金額競標,以偽造「戊○○」名義之標單後,與乙○○二人持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致使戊○○在形式上負有償還死會會款之責任,其二人並向前述互助會會員謊稱戊○○本人標得會款,致該等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該期會款,乙○○與丙○○因而詐得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元((00000-0000)X13=82550),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前述各尚為活會之互助會會員。乙○○及丙○○於行使前述戊○○名義之標單得標後,將該標單丟棄,並繼續以戊○○之名義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嗣其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無故停標前開互助會,己○○、甲○○、庚○○、丁○○等會員彼此聯絡後,發現該互助會僅尚餘四會期,其四人所參加之合計五會卻均未得標(丙○○涉嫌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未得丁○○本人同意,冒以丁○○名義標得會款部分,因未據起訴,且與丙○○前述犯行相距七月有餘,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察覺有異,向乙○○及丙○○詢問後,其二人始向己○○、甲○○、丁○○、庚○○四人坦承戊○○並未同意參加該互助會之情事。
二、案經己○○、甲○○、丁○○、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對於共同擔任前述互助會之會首,未得戊○○同意即將戊○○虛列為該互助會會員,並於該會第二會期,偽造戊○○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其後向各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同學即告訴人甲○○曾打電話問伊是否願參加被告二人召集之前述互助會,伊並未同意參加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庚○○提出、其上載明「戊○○」係以三千六百五十元參與競標並得標之互助會會單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及丙○○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對前述互助會會員隱瞞戊○○未參加該互助會之事實,偽造戊○○名義之標單後行使競標,並於得標後向各該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使該等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自係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詐取各該互助會會員之財物,縱被告二人事後以戊○○名義續繳死會會款,亦無解於其等詐欺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一九四號、第四八○九號、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乙○○、丙○○二人偽造戊○○名義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等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二人向各活會會員佯稱未參加互助會之戊○○得標而收取會款,而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一詐欺行為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其二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良好、因經營生意不善、缺錢週轉而萌本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遲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二人所量處上開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偽造戊○○之署押及出標金額三千六百五十元之標單並未經扣押,且該標單業經被告二人丟棄,已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明,衡諸民間標會習慣,標單於會期結束後,會首均將之丟棄,故被告二人之供述應屬可信,該偽造之標單既巳滅失不存在,則其上被告二人偽造之「戊○○」署押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