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妨害他人名譽暨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第4行「辱罵 鍾守壹 『幹你娘』之語」,補充為「辱罵鍾守壹『幹你娘』之語,足以貶損鍾守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第6行「以此傷害鍾守壹身體之事恐嚇鍾守壹,致生危害於鍾守壹之安全」,更正為「以上開方式恫嚇鍾守壹,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鍾守壹身體、生命之安全」;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屬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認係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佔據其原欲用餐之座位,竟一時衝動,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及動作辱罵、恫嚇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更使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85號被告黃國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榮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因原欲用餐之座位遭鍾守壹與 鍾勾靜芝 占走,遂勃然大怒,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公然辱罵鍾守壹「幹你娘」之語,並對鍾守壹恫稱「你住哪裡我去找你」、「不然出去講」,並以手將便利超商座位區內之座椅舉高,做勢欲朝鍾守壹丟擲,以此傷害鍾守壹身體之事恐嚇鍾守壹,致生危害於鍾守壹之安全。
二、案經鍾守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鍾守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鍾勾靜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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