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允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允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允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1月20日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8年1月20日至110年1月20日止。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多次函請其履行仍未履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1月20日確定,履行期間自108年1月20日至110年1月20日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僅分別於108年6月12日
、6月17日、6月26日、10月14日、109年2月21日前往新北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5小時,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參,足見其履行之次數及時數甚低,且尚未完成之時數(185小時)佔總時數(200小時)之比例甚高。且因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新北地檢署於履行期間內已數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108年10月5日、109年2月11日、
109年6月12日、109年9月8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8日告誡函稿在卷可證。另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亦曾於
109年2月21日當面告知受刑人應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於110年1月20日屆滿,以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將撤銷緩刑),並經受刑人親自簽收,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清楚知悉未依限履行之法律效果,卻無故未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亦未說明未履行之原因,顯有拖延履行義務勞務之情,難認其有履行之努力及誠意。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確知悉己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於履
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卻仍僅提供15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