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參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皇村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待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歌嘟歌坊消費後,稱有急事要先處理,未付錢便先行離去,而於翌(14)日1時許返回店內時,因遭該店店長 吳孟娟 催討酒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時20分許,攜帶刀械3把(本院另按: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屬法定管制之刀械,遍查全卷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是無該條例之適用,附帶敘明)返回上址,並持刀對著吳孟娟恫稱要拚大家就來及辱罵三字經(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等語,使吳孟娟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吳孟娟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皇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孟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 楊立平 109年12月25日於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翻拍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原聲請認被告亦有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惟卷內僅有上址歌坊內外部景象照片及刀械翻拍照片,並無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證明被告有對其他在場不特定多數人揮舞,且卷內僅有被害人1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並無其他在場之人之警詢筆錄可供參考,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只是很激動,但沒有隨便持刀揮舞,伊有針對吳孟娟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訊問筆錄】,就此犯罪要件之成立與否。聲請人並無具體舉出積極證據,並提出證明方法,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持刀恐嚇吳孟娟,並無恐嚇在場不特定之其他人,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被害人吳孟娟催討酒錢,竟持刀對其出言恫嚇,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刀械3把(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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