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任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任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任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9、1540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毒品施用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貿然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狀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道路之公眾造成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4號

  被   告 邱任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任陞(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4日9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羅厝路181巷口,嗣為警查緝另案時,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28659ng/mL、可待因29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696ng/mL、安非他命濃度1015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任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車號000-0000之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扣案物品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