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上訴人 蕭立維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蕭立維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伊係因債務糾紛,擔心自身安危始向 謝曜丞 借用改造槍枝及子彈,顯然伊係因生命遭受他人威脅之原因與環境下,始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向他人借用槍枝防身,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不過三日即遭警查獲,且伊全程主動配合警方搜索並供出槍枝,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認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未說明伊之犯罪情狀非屬特殊原因或特殊環境,何以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有無可憫恕之情時,非不得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量刑標準以為判斷。故原判決以刑法第五十七條僅得作為科刑輕重判別標準,而不得作為審酌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標準,未究明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情狀之審酌,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本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未查伊犯罪情狀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最低法定刑相較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遽認伊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六三號解釋之精神,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0000五六七七六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從刑),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持有槍枝未造成實害,危險性較低,並主動配合取出系爭槍彈,因一時失慮肇致本件犯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惟上開情狀核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法定刑內科刑輕重判別之標準,難認上訴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節,第一審遽認上訴人之犯罪尚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當。並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持有時間長短、數量,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雖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惟上訴人在本案查獲後復因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在押,顯見其未能潔身自愛,痛改前非,復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之刑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無濫用職權,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後,復又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在押,顯見其未能潔身自愛,痛改前非,惟因上訴人持有本件槍、彈並未作為不法使用,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且說明上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核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情甚詳,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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