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11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該裁定於民國100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又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87號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求亦准予訴訟救助。惟他案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業經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指明。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本件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