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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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吉阿劭.拔耐、劉金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9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先後為劉金生、吉阿劭.拔耐)於民國90年8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正路000號0樓之7「 英亞 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亞公司)之監察人,與擔任負責人之 王慧珠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0年11月間某日,劉金生、王慧珠得知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總公司 )有融資需求,而一同向鴻總公司負責人 簡張劉 及其配偶 簡義人 謊稱:英亞公司為歐洲最大銀行之銀行基金臺灣總代理,該基金在亞洲地區額度有美金2百億,其中臺灣有美金100億,已核准美金50億元,而英亞公司專門辦理融資貸款,比一般銀行快,金額也比較大,且鴻總公司為公司組織,有營業也有資產,可以辦融資貸款最少美金500萬元,扣除貼現率10%,實拿美金450萬元,貸款期間2年,惟鴻總公司需提供開狀作業費10%即美金50萬元之資金證明云云,經簡張劉表示無法提供美金50萬元之資金證明,劉金生、王慧珠二人為遂行詐騙之目的,即改稱鴻總公司只需準備美金10萬元即可,另外美金40萬元由英亞公司代墊,鴻總公司只須支付利息美金5萬元即可,簡張劉因而誤信劉金生等人確有能力及管道辦理融資貸款,乃於91年2月7日在英亞公司內,由王慧珠代表英亞公司並與劉金生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鴻總公司簽訂融資貸款合約,並約定屆期如未能達成貸款事宜,英亞公司即退還美金10萬元,簡張劉、簡義人同日並依約至銀行提領美金10萬元之等值新臺幣予劉金生、王慧珠簽收,劉金生、王慧珠則承諾於同年2月15日將開狀之美金50萬元存款證明影本交付簡張劉,惟屆期後2人一再敷衍,並於91年3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英亞公司人員對簡張劉稱:本件融資性貸款將於4月1日撥款,拿存款證明沒什麼作用,要求簡張劉先行簽立空白之銀行信用狀,以方便屆時撥款之作業等語,簡張劉不疑有他,乃應其要求代表鴻總公司簽立空白之銀行信用狀,然屆期後劉金生再於91年4月5日書立承諾書,並謊稱:於4月25日確定領款等語,簡張劉因已交付上開款項只得再行等侯,惟屆期仍未能領款,而由王慧珠於91年4月26日開立面額新臺幣375萬元、到期日為91年5月20日之本票1紙以為搪塞,嗣本票到期後仍未獲兌現,遂交付簡張劉由案外人百慧德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1年6月20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並由劉金生及王慧珠背書之支票(票號:JA0000000,下稱客票)1紙,然簡張劉經屆期提示始知該客票已經拒絕往來,鴻總公司始知受騙。
(二)於91年1月間,劉金生、王慧珠二人共同向成大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福公司)負責人 廖福本 (已歿)佯稱:其所經營英亞公司為一跨國經營之投資公司,能向國外銀行貸得款項借予他人,並稱渠等有土地,有營造牌照等多項事業等語,且於同年2月間邀請外國銀行經理來台與廖福本見面,使廖福本陷於錯誤,而於91年2月4日代表成大福公司,與王慧珠代表之英亞公司在英亞公司簽訂融資貸款契約,約定向英亞公司融資貸款美金100萬元,惟須扣除貼現率10%,廖福本可實拿90萬美金,王慧珠、劉金生並承諾於91年3月10日前完成協議事項,否則3日內退還美金3萬元。廖福本即於同日(即91年2月4日)交付佣金新臺幣100萬元予劉金生簽收,惟劉金生、王慧珠得款後因無法依約於91年3月10日完成貸款,反藉口推稱國外銀行要求提高規費,故於91年3月26日簽立承諾書表示延至91年4月10日履約,惟屆期劉金生、王慧珠二人仍未履行;嗣於91年4月23日,劉金生、王慧珠再向廖福本及其配偶 廖許玉珠 佯稱因國外銀行之規費尚未籌足,請廖福本出借新臺幣500萬元之支票予劉金生調現,廖福本不疑有詐,且因已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予劉金生等人,為求早日取得貸款,乃由廖許玉珠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交付均由啟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啟一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業務部、面額分別新臺幣300萬元、110萬元及90萬元(票號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發票日各為91年5月25日、91年6月10日及91年6月20日)之支票3張交予劉金生、王慧珠,2人則立據承諾同年5月10日至15日間將先交付信用證美金50萬元,待91年6月10日再交付信用證美金40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面額共新臺幣500萬元之支票3張,惟事後劉金生又稱前開支票面額太大,調現不易,趁廖福本出國之際,請廖許玉珠將上開新臺幣300萬元支票收回,改開4張面額各75萬元之相同發票人及付款人之支票(票號AC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1年7月25日、28日、30日、29日),並由劉金生簽收之,王慧珠並在其中票號AC0000000支票背面背書,惟劉金生、王慧珠收受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依約於91年5月15日交付美金50萬元予廖福本,廖福本始知受騙,嗣亦僅取回票號AC000000
0、AC0000000面額共新臺幣200萬元支票2紙,而票號AC0000000-0等4張支票,則均經第三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
二、案經鴻總公司委由簡義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及廖福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例外要件,惟經檢察官、被告吉發克勞.拔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6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擔任英亞公司監察人,於90年11月間與英亞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王慧珠在英亞公司內與鴻總公司負責人簡張劉及其配偶簡義人見面洽談辦理貸款事宜,並於91年2月7日在英亞公司內與鴻總公司簽訂融資貸款合約,而簡張劉、簡義人同日交付美金10萬元予王慧珠,以及告訴人廖福本於91年2月4日在英亞公司內代表成大福公司,與王慧珠代表之英亞公司簽訂融資貸款契約,廖福本即於同日交付佣金新臺幣100萬元予被告簽收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因 陳梓謙 自稱其大哥有能力為臺灣之中小企業向國外貸款,但需先收取貸款作業費用,伊與王慧珠不疑有他,所以英亞公司才會先後向簡張劉收取美金10萬元及廖福本收取新臺幣100萬元,所收款項均經王慧珠交給陳梓謙匯到國外,⑵、伊向廖福本收取之新臺幣100萬元,已於案發後返還,⑶、伊沒有能力為廖福本調度資金,所以將取得之上開面額均新臺幣75萬元支票4張交給 詹忠誠 調度,因沒有調到現金,已全數歸還廖福本等語。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經查,被告與案外人王慧珠於90年8月間分別擔任英亞公司之監察人、負責人,其等於91年2月7日在英亞公司內,由王慧珠代表英亞公司,並與被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鴻總公司簽訂融資貸款合約,簡張劉、簡義人則於同日至銀行提領美金10萬元之等值新臺幣交予王慧珠,同時由被告簽立證明收受款項之收據交予簡張劉、簡義人,嗣被告與王慧珠未依約於91年2月15日將開狀之美金50萬元存款證明影本交付簡張劉,而於91年3月14日要求簡張劉代表鴻總公司簽立空白之銀行信用狀,被告再於91年4月5日書立承諾書表示於4月25日確定領款,復由王慧珠於91年4月26日開立1紙面額新臺幣375萬元、到期日為91年5月20日之本票,嗣該本票到期後仍未獲兌現,另簡張劉、簡義人所持由被告及王慧珠背書之客票則遭銀行拒絕往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2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第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義人於偵查中指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4-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61頁)及另案王慧珠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9號〈下稱高雄地院卷〉卷二第72-8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慧珠於原審結證(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200頁正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英亞公司發起人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紀錄等公司基本資料、英亞公司與鴻總公司101年2月7日簽訂之融資貸款合約、被告與王慧珠簽立之收據證明書、91年4月5日承諾書、簡張劉代表告訴 人鴻 總公司簽立之空白銀行信用狀、王慧珠開立之面額新臺幣375萬元本票、被告及王慧珠背書之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客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6-12頁),可堪採信。
2.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慧珠成立英亞公司,並對外自稱是歐洲基金之亞洲總代理,使告訴人鴻總公司之負責人簡張劉及告訴代理人簡義人誤認其等確有能力及管道向國外金融機構融資,並因此交付上開費用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義人於偵查中具結證:90年11月間鴻總公司需要資金,伊和簡張劉就到英亞公司,由被告和王慧珠出面與伊和簡張劉談,並自稱是歐洲基金的總代理,可以放款,被告等人說伊可以貸到美金500萬元,但要先給美金50萬元的佣金,伊說就是沒有錢,如果有的話就不用來辦貸款,後來被告等人一直來找伊,並表示英亞公司願意代墊美金40萬元,伊就在91年2月7日跟被告等人簽訂融資貸款合約,並支付美金10萬元之等值新臺幣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及另案被告王慧珠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代書帶我去英亞公司找劉金生及王慧珠,他們說要standby(與信用狀不同),這是國外銀行委託他們辦理,有10幾億美金的資金。(問:你辦了多少錢款項?)要辦美金500萬元。(問:英亞公司要如何辦?)...當初說手續費要百分之10,手續費要先繳,要繳50萬美金,我說我如果有50萬就不用來貸款了,他們說他們有代墊。(問:他們是指誰?)...談事情時劉金生、王慧珠都在」等語(見偵二卷第59-60頁),參之卷附融資貸款合約載明:「A、甲方(即鴻總公司)向乙方(即英亞公司)融資貸款500萬美金扣除貼現率10%實拿450萬元美金其貸款兩年期。…D、甲方提供銀行開狀作業費5萬美金。E、甲方不足資金40萬元美金、暫由甲方之資方代墊,同時甲方貼現後需支付美金5萬元為酬謝資方...」等語(見他一卷第6頁),又證人簡張劉代表鴻總公司與被告、王慧珠簽訂前開融資貸款合約時,王慧珠確曾向簡義人、簡張劉表示英亞公司是歐洲最大銀行之銀行基金臺灣總代理,該基金在亞洲地區的額度有美金200億,其中臺灣有美金100億,已核准美金50億元,而英亞公司公司專門辦理融資貸款,不但比一般銀行快,金額也比較大,且被告當時在場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問:90年11月間鴻總公司負責人張簡劉和簡義人是否有在英亞公司與你和王慧珠見面?)有。...(問:你或王慧珠有無向簡張劉或 劉義人 表示英亞公司為歐洲最大銀行之銀行基金臺灣總代理,該基金在亞洲地區的額度有美金200億,其中臺灣有美金100億,已核准美金50億元,而英亞公司專門辦理融資貸款,比一般銀行快,金額也比較大,且鴻總公司為公司組織,有營業也有資產,可以辦融資貸款最少美金500萬元,扣除貼現率百分之10,實拿美金450萬元,貸款期間2年,屆期若無法如期還款可再展延2年,惟鴻總公司需提供開狀費用百分之10即美金50萬元之資金證明?)...是王慧珠...向他們這麼說明。...英亞公司有收簡先生的10萬美金,這筆錢鴻總公司是交給王慧珠...。(問:91年2月7日在英亞公司,簡張劉、簡義人是否有和你、王慧珠簽訂融資貸款合約?)那個有。...(問:...這份收據是否是你寫的?)這是我寫的,我是幫王慧珠寫這份收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4-55頁正面),堪認證人簡義人上開證詞確非子虛。揆此,簡張劉因告訴人鴻總公司有資金需求,而支付上開款項,並與被告及王慧珠所經營之英亞公司簽訂辦理前揭融資貸款之合約等事實,至為明確。
3.次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慧珠共同成立英亞公司,對外謊稱可以協助向國外辦理融資貸款一節,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慧珠於偵查中坦承:「(問:妳有無成立英亞公司?)有。劉金生說可以開證,就是信用狀,找了1家香港的honberg公司,我們付了百分之10、20,可以開類似信用狀的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英亞公司是做什麼的?)當初劉金生跟我講英亞是做投資或開證、開信用狀之類的事務。...(問:妳說英亞公司有在投資或開證,關於英亞公司投資與開證的標的是否是向國外接洽?)是劉金生說可以向國外的銀行借錢。(問:劉金生有無提過是哪家國外的公司或銀行?)我只記得說過有家UK的,還有1張信用狀上面有寫香港的公司。(問:英亞公司是否是歐洲最大銀行基金的的總代理?)不是,當初會成立英亞,是劉金生說要向國外公司借錢,一定要成立1間公司...。(問:妳們公司向國外辦理貸款、開證,是否有成功過?)沒有,...大家也都知道劉金生是騙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198頁反面),且徵諸前揭被告及王慧珠以英亞公司名義與鴻總公司代表人簡張劉簽訂之融資貸款合約、被告與王慧珠出具之收據證明書,以及91年4月5日承諾書記載「UKAsia」、「UKAsiaTAIWANOFFICE」等字樣(見他一卷第6-7、9頁), 佐以 90至91年間並無任何公司名稱為「
UKASIALIMITED」之營利事業辦理登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查詢英國相關金融主管機關即公司註冊署依據英國「2006年公司法」規範建置公開資訊網站,亦發現雖有公司名稱為「UKASIALIMITED」(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址處:9LANSDOWNEROADALDERSHOTGU113ER)之營利事業登記,惟該公司原名稱係「SOUTHERNHOMESURVEY
SLIMITED」,於西元2006年6月22日始註冊登記成立,並於同年11月9日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為「UKASIALIMITED」,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無相關金融事務,且無海外辦公室或分公司等節,有駐英國代表處100年8月18日英服字第100391號函覆說明及英國公司註冊署公開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高雄地院卷一第259-263頁),足認證人王慧珠陳述英亞公司並非歐洲最大銀行基金之總代理,且未曾成功辦理國外貸款、開證等節,確為事實。
4.又告訴代理人簡義人、簡張劉交付美金10萬元之等值新臺幣予被告及王慧珠,其目的係為辦理融資貸款,證人王慧珠於偵查中雖辯稱:簡義人交付之美金10萬元,係直接匯給Honberg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然查:⑴、被告就此業於偵查中供承:「(問:有無於...90年11月間,趁告訴人鴻總公司負責人簡張劉因需錢孔急,佯稱可代為辦理融資貸款,向告訴人收取美金10萬元?)有此事,...王慧珠有收到10萬元美金,簡張劉和王慧珠辦理簽收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2-23頁),⑵、證人簡義人亦於原審證稱:「(問:你總共交付多少錢?)10萬美金,折合新臺幣300多萬元,我在華南銀行領給他們(按指被告及王慧珠)」等語歷歷(見偵二卷第60頁),且有被告與王慧珠於91年2月7日共同具名收受美金10萬元之收據證明書可佐。況查,90至91年間王慧珠及英亞公司均無匯款至HonberGroup(HK)Limited公司,英亞公司、王慧珠、簡義人、簡張劉等人自9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亦無匯款至國外之紀錄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99年7月7日(99)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4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一第186-1頁、原審卷第237頁),可見被告及王慧珠既無為鴻總公司代辦融資貸款之行為,且鴻總公司支付之美金10萬元等值新臺幣確係以新臺幣現金交付王慧珠及被告收受甚明。揆此,被告與王慧珠既均明知英亞公司既非歐洲最大銀行基金之臺灣總代理,且未曾成功辦理國外貸款、開證等業務,其等竟向簡義人、簡張劉誆稱上情,致簡義人、簡張劉誤信其等有能力及管道辦理所需融資貸款,而交付美金10萬元之等值新臺幣,自難謂無施用詐術之犯意及犯行。此情觀之被告於原審供承:「英亞公司有收簡先生的10萬美金,這筆錢鴻總公司是交給王慧珠」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益徵 其實,以及被告明知無所謂向國外貸款之事,竟仍於101年4月5日出具承諾書略以:「茲簡義人之銀行額度貸款,由於英亞...公司延誤完成相關手續,故延期撥款...,定於2002年4月25日前確定撥款」等語(見他一卷第9頁),試圖以英亞公司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延誤為幌搪塞,並假稱可於101年4月25日前撥款,顯見與案外人王慧珠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又被告對於英亞公司人員於91年3月14日向簡義人、簡張劉稱本件融資性貸款將於91年4月1日撥款,拿存款證明沒什麼作用,並要求簡張劉簽立空白之銀行信用狀乙節,有所知悉,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問:於91年3月4日你和王慧珠有無向簡張劉、簡義人說本件融資性貸款將於4月1日撥款,拿存款證明沒什麼作用,要求簡張劉先行簽立空白之銀行信用狀,以方便屆時撥款之作業?)...我知道這件事,後來我有看到他簽了,是隔2、3天的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佐以被告與王慧珠未依約於91年2月15日將開狀之美金50萬元存款證明影本交付簡張劉,而簡張劉又確有代表鴻總公司簽立空白銀行信用狀,益徵被告及王慧珠確係先令簡義人、簡張劉誤信英亞公司有辦理融資貸款之能力及管道而收取相當於美金10萬元之等值新臺幣,復利用簡義人、簡張劉已交付美金10萬元之等值新臺幣,而信賴英亞公司已為鴻總公司辦理貸款融資事項,乃應英亞公司人員之要求,簽立前揭空白銀行信用狀甚明。
6.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因陳梓謙自稱其大哥有能力為臺灣之中小企業向國外貸款,但需先收取貸款作業費用,伊與王慧珠不疑有他,才會向簡張劉收取美金10萬元,款項均由王慧珠交給陳梓謙匯到國外等語,惟查陳梓謙於91年1月間早已離開英亞公司,此經證人即英亞公司員工 麥國慶江權治 於警詢一致證述:「陳梓謙91年1月間離開公司」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頁正面、16頁反面),而本案詐得款項之時間係91年2月7日以後之事,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絕非事實。況查,證人簡義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指證:鴻總公司委請英亞公司辦理貸款事宜,係由被告與王慧珠出面洽談,且其與王慧珠洽談貸款時,被告也都有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高雄地院卷二第77頁),衡以被告擔任英亞公司監察人,並以其前原住民姓名即吉阿劭.拔耐與王慧珠簽名承諾完成貸款及負責支票到期兌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4260號卷〈下稱他二卷〉第6-8、10頁),衡情被告如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絕無甘冒追償責任而願任保證人及立書人之理,顯見被告實際上確有與王慧珠共同經營英亞公司,並參與向鴻總公司詐取上開款項甚明。被告辯解一切均是聽信陳梓謙所為,伊無詐欺一節,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經查,⑴、另案被告王慧珠於91年1月間,向告訴人即成大福公司負責人廖福本表示英亞公司為一跨國經營之投資公司,能向國外銀行貸得款項借予他人之際,被告亦在場,⑵、告訴人廖福本於91年2月4日代表成大福公司,與案外人王慧珠代表英亞公司在英亞公司簽訂融資貸款契約,約定向英亞公司融資貸款美金100萬元,惟須扣除貼現率10%,廖福本可實拿90萬美金,被告及王慧珠並承諾於91年3月10日前完成協議事項,否則3日內退還開狀作業費美金3萬元,⑶、告訴人廖福本於同日即91年2月4日交付佣金新臺幣100萬元予被告簽收,惟被告及王慧珠得款後未依約於91年3月10日完成貸款,被告復於91年3月26日簽立承諾書表示延至91年4月10日履約,惟屆期被告及王慧珠仍未履行,⑷、被告及王慧珠於91年4月23日收受啟一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業務部、面額分別新臺幣300萬元、110萬元及90萬元(票號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發票日各為91年5月25日、91年6月10日及91年6月20日)之支票3張,且同日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負責上開支票兌現及保證於91年5月10日至15日間支付信用證美金50萬元、91年6月10日再支付信用證美金40萬元,⑸、 嗣商 請告訴人廖福本之配偶廖許玉珠收回上開新臺幣300萬元支票,改開立相同發票人及付款人之4張面額各75萬元支票(票號AC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1年7月25日、28日、30日、29日)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58頁正面),且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正面),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福本於偵查中證述:「(問:...你交付100萬元給劉金生及王慧珠?)是的,他們兩人一起到立法院,我去銀行領給他們。(問:給100萬元做何事?)...我資金不足,劉金生及王慧珠跟我說,可以幫我開信用狀,我可以到銀行貼現。信用狀是美金100萬元。...(問:後來有無開給你信用狀?)沒有。(問:既然沒有,為何又開3張支票共500萬元給他們?)當時還在進行中。(問:你把3張支票交給何人?)劉金生一定有...。(問:後來誰拿300萬元支票來換?)劉金生、詹忠誠,當時我剛好出國,是他們來找我太太換的。...(問:你如何知道英亞公司可以辦信用狀?)劉金生說他辦過好幾次,王慧珠當時在旁邊」、「(問:91年2月4日是否與王慧珠簽約貸款美金100萬元?)是的。...(問:當時佣金約定多少?)100萬元美金的百分之10。(問:有無給她錢?)我先給他們新臺幣100萬元。...(問:為何又交付500萬元支票給他們?)因為當時王慧珠與劉(金生)說他們沒有現金,向我借票換現金,以便匯給香港的金融機構,以辦理我本件的貸款事宜。因為他們說這件是由他們委託香港金融機構代辦的。...後來王(慧珠)與劉(金生)說300萬元金額太大,叫我開立75萬元支票4張。
...(問:依上開91年4月23日切結書,他們應該在91年5月10到15日交付你美金50萬元,有無如期交付?)沒有。...(問:4張75萬元支票,你有無取回?)還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6-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4-105頁),⑵、證人即見證人 黃信賀 於警詢中證述:「我與廖福本熟識,因他需要資金周轉,我是於90年初認識王慧珠,之後她開1家『英亞...公司』是專門幫廠商或個人融資資金的公司,遂介紹他們認識自行洽商融資之事,於91年2月4日廖福本與王慧珠在...『英亞...公司』辦公室簽約時就請我當見證人」等語(見偵三卷第28-29頁),⑶、證人即啟一公司負責人廖許玉珠於原審證述:「(問:與啟一交通有限公司是何關係?)以前是董事長。...(問:...當初為何會開這3張支票?這份承諾書之前有無看過?)支票是我開的,承諾書有看過。支票是因為我先生(按指廖福本)叫我開的,開給劉金生和王慧珠,當是劉金生有在現場,...他們要求要改開...支票,當時我先生出國,所以他們來騙我說這樣比較方便,要我開面額比較小的支票...。(問:〈提示同上他字卷第11頁〉你說開小額的支票,是否就是這4張面額各為75萬元的支票?)這4張支票都是我開的」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5頁),並有另案被告王慧珠以英亞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廖福本代表成大福公司簽立之融資貸款合約、被告91年2月4日出具收到現金新臺幣100萬元之收據、被告與王慧珠共同於91年3月26日、同年4月23日出具之承諾書、啟一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AC0000000、AC0000000-0號等7張支票影本(見他二卷第6-11頁),及票號AC0000000-0等4張支票經第三人提示退票之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三卷第62、63頁)等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上開發票人為啟一公司之支票,係告訴人廖福本持向其調現,因調不到錢,已歸還告訴人廖福本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廖福本就此情,業於偵查中結證:「(問:為何又交付500萬元支票給他們?)因為當時王慧珠與劉(金生)說他們沒有現金,向我借票換現金,以便匯給香港的金融機構,以辦理我本件的貸款事宜。因為他們說這件是由他們委託香港金融機構代辦的。...後來王(慧珠)與劉(金生)說300萬元金額太大,叫我開立75萬元支票4張」等語歷歷(見偵四卷第105頁),稽之卷附被告與王慧珠共同出具之91年4月23日承諾書復記載略以:「茲英亞國際事業(股)公司向啟一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調借貼現支票支付匯豐銀行之備用信用證手續費共計新臺幣500萬元,支票開立如下:75萬元7.25;75萬元7.28;75萬元7.29;75萬元7.30;1、91年5月25日300萬元正;2、91年6月10日90萬元正;3、91年6月20日110萬元正。以上兌現日期全權由(英亞公司)負責到期兌現。同時(英亞公司)保證於91年5月10日~15日之間支付(廖福本)先生信用證美金伍拾萬元正。又於91年6月10日再支付信用證美金肆拾萬元正...」等語(見他二卷第10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廖福本收取上開支票,確係訛稱英亞公司需款支付所謂匯豐銀行之備用信用證手續費之名目甚稔。被告辯稱前開支票係告訴人廖福本請其幫忙調錢所交付一節,與上開客觀證據不合,殊難採信。
3.又英亞公司並非歐洲最大銀行基金的總代理,且先前未曾成功辦理國外貸款、開證等節,此已見前述,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慧珠於偵查中供承:「(問:英亞公司成立後,總共向誰開了幾張證?)都沒有」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廖福本於偵查中指證:「(問:你如何知道英亞公司可以辦信用狀?)劉金生說他辦過好幾次,王慧珠當時在旁邊」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及證人黃信賀於警詢中證述:「...我是於90年初認識王慧珠,之後她開1家『英亞...公司』是專門幫廠商或個人融資資金的公司,遂介紹他們認識自行洽商融資之事...」等語(見偵三卷第28-29頁),被告與王慧珠既均明知英亞公司並無任何向國外辦理類似貸款或開立信用證之相關經驗,竟向告訴人廖福本謊稱先前辦過好幾次,且收受費用不斐之新臺幣100萬元現金及上開面額支票後,並無任何實際聯繫及辦理貸款作業,足認被告與王慧珠向告訴人廖福本及其妻廖許玉珠取得上開款項及支票之際,確均係施用欺罔詐術,使被害人誤信陷於錯誤而交付。
4.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其向告訴人廖福本收取之新臺幣100萬元費用,於案發後已經返還,惟查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原審通緝到案後,就其歸還時間,先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問:當時廖福本有無交付100萬元的台幣給你跟王慧珠?)有,有交付,後來沒有辦,我有還他。(問:什麼時候還的?)...3個月後的事情,我記得那時候..還是冬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後來貸款沒有辦,我們在1年後就還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前後辯解已見不一。再徵之被告前於93年8月6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時,原供稱:「...案發後王慧珠有同意還廖福本100萬新臺幣,但 王女 跑掉出國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8頁),距案發時間僅相隔2年多,猶自承另案被告王慧珠雖口頭同意歸還,但逃匿出國而未歸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竟翻異前詞,改稱已全數歸還,卻又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已歸還款項之憑證,顯係因見告訴人廖福本死亡無從對質而臨訟捏造虛設之辯解,自難採信。
5.又被告取得上開面額均為新臺幣75萬元之支票4張後,即交予案外人詹忠誠持以對外調現或作為他用,此據證人詹忠誠於偵查中供稱:「...劉(金生)拿了廖(福本)的票要我調現,但因為第1次拿3張合計500萬,金額太大調不到,所以請他回去改小額支票。共6或7張都在我這,後來沒調到,還給劉金生,但有3張在我這,其中有1張...票,有調到15萬,拿給劉金生,...另2張票拿給 金主 」、「(問:4張支票現在何處?)我一共拿到5張票,...其中有1張向金主調了15萬元交給劉金生,另2張現還在我這,因為之前其中1張我拿去向 劉秋美 代書調錢,但沒有調到,後來劉秋美有拿去提示,另1張在永和市代表的弟弟( 李訓山 )那,至於有無提示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14頁反面、24頁反面-25頁正面),而該等4張支票均經第三人持以提示,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有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營業部91年12月19日交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1-63頁),並據:⑴、證人 方玉琴 於偵查中證稱:「(問:妳有無在91年7月9日軋票退票〈提示退票理由單〉?)之前有1個朋友幫我調錢,我不知道票從哪來。(問:朋友是誰?) 劉秋梅 。她說她朋友有困難,拿票跟我調錢」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⑵、證人 劉鍾英 於偵查中證述:「(問:妳有無在91年7月軋1張啟一交通公司...支票?)有。(問:...如何收到這張票?)我們往來的股東徐先生(按指 徐炳峰 )需要錢,拿票來跟我們調錢」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⑶、證人李訓山於偵查時結證:「(問:91年間有無交付1張啟一交通公司..支票給 李訓祥 ?)有。(問:票是誰給你的?)詹忠誠。(問:詹忠誠為何交票給你?)他欠我貨款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可見被告取得之上開支票,並未返還,而係持作行使他用甚明。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取得之上開面額均為新臺幣75萬元支票4張,因調不到錢,已全數歸還一節,亦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6.況本案被告與王慧珠共同向告訴人廖福本詐取上開現金及支票等財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之,此已見前述,而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並不因事後歸還財物或取得被害人諒解,而解免其刑事責任。是案外人王慧珠事後於96年2月6日交付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支票以為返還,縱有經告訴人廖福本簽收之同意書及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7頁),並於101年12月19日與廖許玉珠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85-86、91頁),惟此乃告訴人廖福本提起本件刑事詐欺告訴後,案外人王慧珠始行返還或作為賠償之用,難以溯及推認被告及王慧珠自始有依約履行之真意。告訴人廖福本及廖許玉珠所受損失,雖與案外人王慧珠達成和解,或因取得前揭票號AC0000000、AC0000000支票2紙而減少,然此乃犯後雙方之民事法律關係,尚無從卸免被告等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規定為「處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為不利,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刪除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被告與王慧珠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
4.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然因本件有前述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並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將原「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綜上,依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慧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慧珠指示不知情之英亞公司人員向鴻總公司負責人簡張劉取得上開空白之銀行信用狀,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先後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5568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6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8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二)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共犯王慧珠共同設立英亞公司後擔任監察人,代墊相關費用等名義施用詐術之手段,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嚴重破壞社會間相互信賴之基礎,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且其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告訴人鴻總公司就損失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王慧珠擔任負責人之台亞營造有限公司財產,而獲分配410萬餘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佐(見偵二卷第191-192頁),而告訴人廖福本、被害人廖許玉珠損失部分,已由共犯王慧珠返還告訴人廖福本100萬元票款,有支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14頁),並與廖許玉珠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10-12、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⑴、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2月24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且遲至102年10月17日始經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2月24日95年北院錦刑親緝字第185號通緝書、102年10月17日北院木刑順緝歸字第352號歸案證明稿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3號審理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36頁),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本院不採上訴意旨之理由及依據: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在本案分工情況,係處於主要角色,假借保證可向國外金融機構順利取得貸款、已代墊相關費用等名義施用詐術之手段,被害人廖許玉珠因而被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00萬元,且被害人所經營啟一公司因被告詐得上開支票4張(票號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面額各新臺幣75萬元)經第三人提示退票,使啟一公司票信受損,成為拒絕往來戶,甚而經第三人提告並查封啟一公司之遊覽車,導致啟一公司經營困難而倒閉。雖另案被告王慧珠返還告訴人廖福本新臺幣100萬元票款,且與被害人廖許玉珠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但被告劉金生犯後逃亡10多年,迄未與被害人洽談還款及賠償事宜,更未表達任何歉意,豈能將另案被告王慧珠與被害人之和解金額作為審酌被告量刑範圍之事項,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被害人亦據以指摘判決有不當之情形,非無可採,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手段(假借保證可向國外金融機構順利取得貸款、代墊相關費用等名義施用詐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詐騙金額達數百萬元)、所生危害(破壞社會間相互信任之基礎,有害交易秩序)、犯罪後態度(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共犯王慧珠所營台亞營造有限公司經告訴人鴻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獲法院分配410萬餘元,被害人廖福本、廖許玉珠亦分別取得新臺幣100萬元支票及新臺幣30萬元賠償,而與王慧珠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雖未就其犯行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然其與王慧珠係共同正犯關係,依刑事責任共同連帶之法理,王慧珠對於共同詐欺犯行所為之損害填補,亦非不得作為被告科刑之審酌事項。且查共犯王慧珠為英亞公司負責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原審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量刑已有區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月00日生效,原審雖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亦同此旨),此部分應由本院補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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