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萊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泉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零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
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係私
法人組織,既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自難以便宜之
理由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943號法
律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本件被告台電公司辯稱原告依兩造
間簽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Unit#1~#6氣渦輪機第三
級進氣室濾網一批」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然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
電廠(下稱大潭發電廠),是被告台電公司非契約當事人等
語,惟查,大潭發電廠未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非屬組織
獨立之私法人,亦非被告公司之區營業處之一,實難認大潭
發電廠於本件涉訟亦有當事人能力,應認大潭發電廠為被告
辦理業務手足之延伸,代表被告台電公司向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是契約當事人及契約所生之效力應歸屬被告台電公司,
則被告台電公司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等語,並無理由;另本
件備位被告台電公司大潭發電廠應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
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
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
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
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
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
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
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
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
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如受此攻
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
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8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
22日具狀追加備位被告大潭發電廠及備位聲明為:備位被告
大潭發電廠應給付38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為原告、被告台電公司,已前所述,縱原告係基於請求返
還同筆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被告大潭發電廠,大潭
發電廠於本件既無當事人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
追加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就被告大潭
發電廠所需「Unit#1~#6氣渦輪機第三級進氣室濾網一批」
(下稱系爭貨物)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財務採購公開招標,原
告於106年6月26日參與投標,復於同年月29日決標,由原
告以報價25,948,000元得標,並於決標當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台電公司所須請購之系爭貨物分為三批,第一批交
貨數量為3,070只;第二批交貨數量為3,590只;第三批交
貨數量為3,820只,以上合計數量為10,480只,未稅總價為
25,948,000元。嗣原告依合約數量交貨,惟被告台電公司先
以原告第一批3,070只之交貨時間逾期20天為由,按第一批
貨物之契約金額計算每日0.3%之逾期違約金,主張逾期罰款
為456,068元,並剋扣原告之貨款,而原告依約交付第一批
貨物後,被告台電公司又無預警要求原告第二批之交貨數量
增加300只(即第三批之約定交貨數量3,820只,其中300
只提早於第二批交貨),並未踐行該採購契約中財物採購契
約條款(下稱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0.1條之應提前30
至60天通知原告之約定,致原告於不及準備之情形下,無法
於通知次日起120日曆天交付該增加之300只貨物,遂被告
台電公司再以原告交付該300只貨物逾期38日為由,主張逾
期罰款為84,678元,原告遭被告台電公司扣款之逾期違約金
合計為540,746元。然被告台電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應以每
逾期日按第一批貨物之契約金額之0.3%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理
由,無非以財物招標規範(下稱系爭財物招標規範)第4條
第1項約定計算,然系爭規範性質為招標文件,逾期違約金
之計算仍應以系爭契約第9.1條之約定即契約本文之約定,
以每逾期1日按逾期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0.1%計算逾期違約
金,即第一批貨物逾期20日交貨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52,023
元(計算式:7,601,136元/1000*1*20=152,0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台電公司扣款逾152,023元之部分
即304,405元,屬不當扣款,且被告台電公司就第二批貨物
要求提前交貨之300只貨物部分,未依約踐行通知程序,卻
據此以貨物價格0.3%計算逾期違約金84,678元,亦自屬不當
扣款,原告得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該部分之貨款,是被告
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388,723元。縱認原告就第二批300只
貨物交貨確有逾期,依上開法理,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逾期違約金為按契約價格0.1%計算,即第二批300只逾期
38日交貨之違約金為28,226元(計算式:742,788元/1000*
1/38=28,226元),被告逾此部份之金額即屬不當扣款。為
此,爰依民法第367、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8,723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大潭發電廠於106年6月29日傳真第一批「
交貨通知」予原告,原告於翌日簽章後回傳,該交貨期限為
106年10月7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才交付第一批貨物
,遲延20日;被告大潭發電廠於106年10月20日傳真第二批
「交貨通知」予原告,原告於當日簽章後回傳,該批交貨期
限107年2月17日,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21日、107年3
月27日各交貨3,590只(未逾期)、300只(遲延20日);
後被告大潭發電廠於107年8月8日傳真第三批「交貨通知
」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8日簽章後回傳,交貨期限107年
12月6日,原告該批交貨未逾期,是被告大潭發電廠既以系
爭契約就交貨數量、期限、逾期違約罰則等交貨通知,以傳
真方式通知原告,原告簽章後復以傳真方式回傳,該通知交
貨亦屬「履約文件」,應優先適用。縱認前揭交貨通知非屬
履約文件,但依系爭財物招標規範第4條後段等規定,可知
系爭財物招標規範屬系爭契約之履約文件資料,故逾期違約
金仍應優先依系爭財物招標規範所定之每批交貨總金額(未
稅)0.3%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僅因系爭財物招標規範上載
有「招標文字」,主張逾期違約金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
應難遽信。再依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交貨日期」欄,均載明
「詳採購規範說明書」,復按「大潭發電廠採購規範說明書
」(下稱系爭採購規範說明書)、系爭招標規範均明定第一
批交貨數量3,070只,其餘批次於決標後另行通知,並於通
知日起120日曆天完成交貨,可知就第二、三批次交貨數量
及時間,均係決標後另行通知,大潭發電廠於106年10月20
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就採購第二批次訂購數量為3,590
只、第三批採購數量300只,交貨期限均載明107年2月17
日,幾近系爭契約交貨期限120日內之上限期限為交貨期限
,且經原告簽章後回傳未表示異議,被告非無預警要求交付
第三批次300只,原告為可歸責予己事由逾期38日交貨。另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司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倘
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
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屨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
維護,是原告請求將逾期違約金酌減為0.1%計算,應無理由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第一批
次3,070只濾網交貨逾期20日、第二批次2890只中300只濾
網交貨時間晚於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傳真第二批「交貨通
知」38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台電公司
扣繳憑證、系爭招標規範、請購需求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第二次交貨中300只濾網遲延38日非可歸責予己,
被告不當扣取違約金388,723元,被告應給付貨款388,723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二)兩造約定系爭貨物
交貨期限為何?原告交貨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發生?(三)
若有,系爭貨物逾期之違約金應如何計算?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1.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
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
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
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
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
,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
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
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
,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承
攬關係固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惟就工作所需材
料之提供是否亦無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其性質為何
?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又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性質不
明,將影響法律適用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聲明證據,並依職權本於法
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
拘束。倘契約性質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
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買賣乃
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
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
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及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兼承攬混合契約
等語,揆諸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系爭契約究竟屬於買賣
契約或承攬契約,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即當事人意思係
重在工作物之財產權移轉抑或是工作之完成綜合判斷之。
2.經查,系爭契約係針對須採購之標的即系爭貨物,約定契
約採購之標的品名、規格及項量、標價、交貨、驗收方式
等條件,至於系爭貨物之材料,則是由原告另行進貨再供
貨予被告,且價金之給付方式,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
第8.1條之約定,係於契約標的驗收合格後,依被告提出
完備請款單據之次日起30日支付金額,顯係以買斷系爭貨
物之所有權,故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系爭貨物財產權
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甚明,參之上開裁判意旨,系爭契
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是關於本件法律關係之
適用,倘於系爭採購契約未約定之情形下,應適用民法買
賣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二)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交貨之時間、數量為何?原告第二次交
貨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發生?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
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
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補充
解釋,係將當事人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
,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之事項視作契約漏洞,參考並
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
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2.本件原告主張第一批次交貨雖逾期20日,但第二批次中之
300只濾網逾期38天交貨係因被告台電公司未依約先行通
知原告第三批次其中300只濾網要提前交付,致原告準備
不及,是此次逾期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被告台電公司
則辯稱系爭貨物辦理公開招標時,投標廠商聲明書已載明
依系爭採購規範說明書為準,系爭採購規範說明書亦明定
其餘批次貨物於決標後另行通知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所
附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其上載明「系爭貨物數量分別為
3,070只、3,590只、3,820只,合計10,450只,交貨日
期均詳採購規範說明書」,復參系爭採購規範說明書內第
三欄,記有「其他說明:…5.交貨日期:第一批於決標次
日起100日曆天內完成交貨,第一批交貨數量:3,070只
,其餘批次於決標後另行通知,並於通知日次日起120日
曆天內完成交貨,本合約分2~3批交貨。6.其餘相關規範
詳附件一(財物招標規範)。…」等語,而前揭文件經原
告公司用印其上,有廠商投標標價清單、系爭採購規範說
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認原告
參與系爭貨物公開投標時,應對系爭貨物交貨方式、日期
及數量有相當之認知,並有繼續投標之意願方會投標。再
者,被告大潭發電廠將第一、二批次貨物之交貨通知傳真
予原告後,均經原告用印回傳,亦有交貨通知1份可核(
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而原告收受該交貨通知後,未為
反對交貨日期之意思表示,益徵兩造就第一、二批貨物之
交貨日期及數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投標廠商在參與投
標前,應會先衡量契約內容、規範,和自身公司人力、設
備運作,可否達到招標商之需求,始決定參與投標,原告
非但在系爭貨物招標案得標後簽立系爭契約,更陸續回傳
已用印完畢之交貨通知予被告,殊難想像原告未曾同意以
系爭採購規範說明書所定之方式交付系爭貨物,是由上述
,堪認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客觀上之
真意為同意系爭貨物詳細交貨時間日期以系爭採購規範說
明書為主,而原告陳稱交貨數量應按照三批次分為3,070
只、3,590只、3,820只等語,尚乏所據,應不足採。
4.再者,依系爭契約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第3.2條
約定:「在招標文件內,對同一問題之敘述如有不同之處
,視為附加供應範圍及在意義上作補充。當相同問題在不
同部分之敘述明顯矛盾時,除另有規定外,以『招標及招
標文件』、『招標須知附加條款』、『採購規範』、『財
物採購投標須知』及『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之順序為優先
適用。若再有疑義,投標商或立約商可投標階段或簽約後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要求澄清。」等語,有系爭契約財務
採購投標暨契約條款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足
見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契約文
件中條款若相互矛盾,應以『招標及招標文件』、『招標
須知附加條款』、『採購規範』、『財物採購投標須知』
及『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由先至後之順序適用,觀系爭採
購規範說明書內容,主要說明此次系爭貨物招標及採購規
範,並詳載採購金額、計算金額、承包方式、廠商資格、
押標金等履約方式,相較系爭財物採購條約條款屬同類型
之通用約定條款,系爭採購規範說明書乃針對本件採購個
案所訂定,自屬系爭契約之補充,為契約之一部,依其規
範內容而為本件採購之招標文件,則依上開約定,系爭採
購規範說明書應於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優先適用。
5.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變更交貨日期須在30至
60天前通知為前提,被告台電公司未踐行前揭提前30至60
天通知之程序等語,並提出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為據。然查
,系爭財物招標規範與系爭採購規範說明書均記載系爭合
約分2至3批交貨,並佐以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列載系爭貨
物數量為3,070只、3.590只、3.820只,可推知原告交
付系爭貨物總數量雖為10,450只無訛,但除第一次交貨數
量為3,070只,其餘交貨數量並非固定,而係依被告每批
需求,分成2至3批交貨,業如前述,則被告台電公司依
其需求在第二批次交貨通知時,額外增加300只貨物數量
,尚無違約定之通知程序。又原告交付第一批次貨物逾期
20日、第二批次貨物逾期3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前兩次交貨遲延,均屬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被告台電
公司自得依約向原告剋扣違約金。
(三)若有,系爭貨物逾期之違約金應如何計算?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予酌減?
1.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9.1條約定:「立約商應按契
約所規定之日期履約交貨,否則,每逾期1日曆天應按契
約價金總額(不含營業稅)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若契
約訂為分批或分批分次或通知交貨者,或經招標機關同意
先行部分交貨者,除另有規定外,則以該批貨該批該次或
通知交貨批次或同意先交部分之契約金額及逾期天數計算
該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系爭財物招標規範第4項第1
點約定:「交貨方式採分批交貨分批驗收,每批交貨時須
較交貨通知數量每項濾網各增加3只供驗收抽驗補充所需
,第一批於決標次日起100日曆天內完成交貨,第一批交
貨數量:3,070只,其餘批次於決標後另行通知,並於通
知次日起120日曆天完成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每批交
貨總金額(未稅)0.3%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有系
爭契約、系爭招標規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
反面、80頁)。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逾期違約金應適用系爭財物採
購契約條款等語,然細繹系爭採購規範說明書已載明「逾
期罰則:每逾期1日曆天按每批交貨總金額(未稅)0.3%
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有系爭採購規範說明書1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79頁),併佐以卷附系爭契約之契約資料
摘錄、系爭財物招標規範、大潭發電廠交貨通知再再指明
系爭貨物之逾期違約金以每批交貨總額(未稅)0.3%計算
逾期違約金等情,亦有前揭文件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41至46頁、第74、8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契
約、交貨通知上用印一節,客觀上足認原告有遵守前揭文
件內容規範之意,亦即原告同意以每批交貨總額(未稅)
0.3%計算逾期違約金,縱認原告在回傳大潭發電廠交貨通
知予被告時,並無以每批交貨總額(未稅)0.3%計算逾期
違約金之意思,但參上揭系爭契約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暨契
約條款也約明,招標文件應優先適用於系爭財物採購契約
條款,顯可認定本件逾期違約金仍應以每批交貨總額(未
稅)0.3%計算。
3.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但非惡意違約,及被告
經本院數次詢問仍無法說明原告遲延交貨會有何具體損害
,或系爭貨物之特殊性致逾期違約金須以交貨總額0.3%為
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18、125頁反面),兼衡暨原告
及被告台電公司訂約之情形、地位,原告若能如期履約,
被告台電公司可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適度酌減至契
約價金總額之0.1%為適當。
4.再原告第一批次貨物交貨總金額為7,601,136元、第二批
次貨物交貨總金額為9,631,484元,有交貨通知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依上開說明,第一批次貨
物逾期20日交貨所生之違約金應為152,023元(計算式:
7,601,136元/1000×1×20日=152,0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第二批次300只濾網逾期部分,雖上開條款
已約明違約金以該批交貨總價額計算,然衡酌原告僅就30
0只貨物部分逾期38日,其餘3,590只均如期送達,倘第
二批次貨物逾期違約金以該批次總數量貨物計算,似非公
允,應以第二批次貨物所生逾期違約金僅以300只價額
742,788元計算為當,故第二批次貨物逾期38日交貨所生
之違約金應為28,226元(計算式:742,788元/1000×1
×38日=28,226元),則被告台電公司得扣款之違約金合
計為180,249元(計算式:152,023元+28,226元=180,
249元)。而被告台電公司前以交貨逾期為由,扣收原告
貨款之540,746元,扣除前揭被告可扣款之違約金180,24
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台電公司請求給付之貨款為360,49
7元(計算式:540,746元-180,249元=360,497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不可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貨款請求權依系爭
契約屬定有期限之債權,然原告僅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
行使,當無不合,應予准許。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
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壢簡卷第26
頁),是被告台電公司應自108年4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
付360,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請
求給付貨款之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
法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
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基於民法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