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
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
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
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
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為釋明,
然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與本件准許與否本無必然關聯
,本院自不受拘束;況上開裁定作成之時點與本件聲請已有
差異,聲請人之資力狀況是否相同,尚非無疑,自不能單憑
該裁定遽斷聲請人現亦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與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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