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汶霖 (原名 劉家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中59,520元
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如未依約給付,自應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5月25日
止積欠本金59,520元及已發生利息480元未清償,嗣原告輾
轉受讓上開本息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