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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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金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5元,及自99年3月1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4,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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