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95號原告 周仕功
謝淑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複代理人 陳嬿婷 律師被告 黃陳綉月 (即 黃仲樺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黃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仕功(下稱周仕功)新台幣(下同)79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玲(下稱謝淑玲,與周仕功合稱原告)1,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陳報狀變更為:(一)被告應於繼承黃仲樺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周仕功1,54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黃仲樺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謝淑玲1,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經核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將黃柏鈴、 黃如美 、 黃柏洋 、 黃如瓊 、 黃柏榕 (下稱黃柏鈴等5人)一併列為被告,惟因黃柏鈴等5人就繼承黃仲樺遺產部分業已拋棄繼承,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5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已撤回黃柏鈴等5人部分(本院卷第215頁),上開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周仕功與謝淑玲為夫妻,周仕功與訴外人黃仲樺(已歿)為舊識,雙方有長期業務合作關係。黃仲樺原為黃仲樺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之負責人,聘僱員工共8人,惟黃仲樺於110年3月19日逝世後,系爭事務所因尚有工程未施作完畢而繼續營運中,依法應給付員工薪資與勞健保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黃仲樺之繼承人亦未能給付,原告為避免系爭事務所停擺致工程遲延履約遭裁罰、協助系爭事務所持續正常運作,雖未受黃仲樺委任,然出於善意且有利於黃仲樺及被告亦未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為黃仲樺代墊系爭費用,其中周仕功代墊共1,457,191元、謝淑玲代墊共1,280,000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於繼承黃仲樺遺產範圍內,返還代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黃仲樺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周仕功1,54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1,547,191元本息)。(二)被告應於繼承黃仲樺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謝淑玲1,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1,280,000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原告主張其代墊之款項,請本院審酌相關證據予以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曾分別為黃仲樺建築師事務所代墊系爭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仲樺遺產範圍內,返還代墊款項,並提出存摺明細、員工薪資存入憑條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41、147至175、260至32
3、383至388頁)。經查: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有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未受黃仲樺委任,基於與黃仲樺間多年情誼與長期合作之業務關係,自109年6月起即為其代墊系爭費用,因黃仲樺於110年3月19日突然驟逝,為使系爭事務所能繼續營運不致停擺,而繼續為黃仲樺代墊系爭費用等節,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云云,自應就主張內容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0月間代墊系爭費用等節,並以周仕功銀行存摺影本、系爭事務所銀行存摺影本、謝淑玲之銀行存摺影本、系爭事務所員工薪資存入憑條(下稱存入憑條)、周仕功請求金額明細表、謝淑玲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41、147至175、260至323、383至388頁)。然查,黃仲樺係於110年3月19日辭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109年6月間黃仲樺既仍為系爭事務所負責人,本可自行處理事務所業務、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等費用,原告何需無端替黃仲樺支付系爭費用?原告主張自109年6月起即代墊系爭費用乙節,已難認與常情相符。縱認原告有代墊之舉,原告亦可即時向黃仲樺請求返還,或簽立相關文件以釐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保障其債權,然原告均未為之,則本件原告支付系爭費用究否確如原告所稱係基於無因管理或無法律上原因使黃仲樺免除債務等情,自非無疑。
(三)再觀原告所提周仕功與黃仲樺109年11月3日簽立之技術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8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一、甲方(即周仕功,下同)運用黃仲樺建築師事務所,爭取業務…。二、雙方簽署技術合作協議書之同時,甲方十二個月支付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整給乙方(即黃仲樺,下同),作為合作全期酬金…。五、甲方預繳設計監造費收入之10%稅金,按實領收入50%提列單據,(其中一半工資,另一半提列其他單據),供乙方辦理稅務、退稅等會計事宜。六、除本合約金額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整,以外衍生之任何費用,或老人津貼,或稅金稅務等其他費用,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亦不得藉此向甲方要求支付稅金及其他費用(須扣除健保費)。
…」(見本院卷第389頁)可知原告與黃仲樺間就彼此合作模式討論後,於109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周仕功另應給付合作酬金等款項予黃仲樺;徵之原告主張自109年6月間即已開始代墊系爭事務所之員工薪資,則衡諸常情,若原告給付之系爭費用確係替黃仲樺所墊付之無因管理,而應由黃仲樺償還者,或因此減免黃仲樺債務使之不當得利者,則雙方就此部分亦當有所討論,並另就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款項如何清償為約定,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然觀之系爭協議書就此部分全未提及,僅約定周仕功須另行給付酬金予黃仲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支付系爭費用確為代墊,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存摺紀錄、存款憑條等資料,即認原告係基於無因管理代黃仲樺給付系爭費用,或黃仲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
(四)至原告主張因周仕功與黃仲樺間有多年情誼及長期穩定之事業合作關係,原告基於善意代墊系爭事務所支付系爭費用,甚於黃仲樺過世後仍持續為其代墊云云,並以系爭協議書為據,惟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109年11月3日,已晚於原告主張開始代墊系爭費用之時點即109年6月,自難以雙方嗣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逕認原告於支付系爭費用之初,係基於長期情誼及合作關係而為無因管理或使黃仲樺不當得利而為代墊。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仲樺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云云,難認有據,殊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雖曾匯款予系爭事務所及員工,惟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未受委任而為黃仲樺管理事務,或使黃仲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其請求被告於繼承黃仲樺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周仕功1,547,191元本息、給付謝淑玲1,28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