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車前來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最末行補述「李信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及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有父母需照料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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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69號被告李信成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成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25-KXV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靜慧 ,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前往加油站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陳麗娟 騎乘車牌號碼069-KX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李信成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陳麗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信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陳麗娟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麗娟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2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上開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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