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95號原告 周仕功
謝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被告 黃陳綉月 (即 黃仲樺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鈴 被告 黃如美 (即黃仲樺之繼承人)
黃柏洋 (即黃仲樺之繼承人)
黃如瓊 (即黃仲樺之繼承人)
黃柏榕 (即黃仲樺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陳綉月、黃柏鈴、黃如美、黃柏洋、黃如瓊、黃柏榕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仕功新台幣(下同)79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玲1,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具狀擴張、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仕功1,54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玲1,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及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27,191元(計算式:1,547,191元+1,280,000元=2,827,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017元,原告前已繳納22,087元,尚應補繳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