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簽結在案(按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冒用 梅德珍 名義應訊,嗣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梅德珍送觀察、勒戒,經梅德珍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358號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本案甲○○部分則經檢察官以其與前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簽結),然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9公克(含包裝)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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