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4年度花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最末1行中段補充「致其本身倒地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破裂及腹腔內大量出血之傷害(鐘元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並刪除「承辦員警出具之測試觀察報告表」(未檢附),以及補充說明「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則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花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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