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新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117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玉蘭 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玉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