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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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2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乙○○就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219)及其上同段1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巷○○號2樓,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8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9日及8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原告雖於95年間對被告丙○○所有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並於拍定後沖償部分欠息,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500萬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明知其在88年6月間已無力攤還本息,竟意圖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219)及其上同段1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被告乙○○,並於88年10月20日辦理登記完畢,致被告丙○○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乙○○並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