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玉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補充「被告有上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