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之1(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17日、91年11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86號、91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同年間,再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另分別因贓物、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
377號、93年度訴字第210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贓物及轉讓毒品等3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竊盜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4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於97年1月5日中午時,在台北縣○○鎮○○路○段之鐵工廠,以玻璃球、打火機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月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25日報告編號CH/2008/1068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卷第8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7日、91年11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86號、91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