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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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為修正,並於民國97年1月4日施行,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暨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認定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誤為第42條第3項前段,應予更正)之規定,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並將原審判決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之「車賀HU9-582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自己涉犯上開犯行,深感悔悟,遭追究刑責,無可推諉,然被告之所以飲酒失控,乃因患癲癇症,經常劇烈頭痛、持續暈眩,被告為求舒緩身心不適,遂以飲酒方式消除病發之痛苦,本案後,被告知錯,現若外出均搭乘汽車,絕不敢再開車,又被告目前工廠關閉、家庭瀕解,處境堪憂,希望鈞院能網開一面從輕量刑,冀免被告陷雪上加霜之絕境,被告案發後持續與告訴人表明願賠償,然因和解金額相差甚鉅,致使無法達成,被告所為雖非是,但有可憫、可恕之情,為此提出上訴,賜准酌為減輕量刑或為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被告上述請求為無罪諭知,自屬無據。
四、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呼氣酒精濃度、過失之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3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允恰,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具狀陳稱因患重度憂鬱症,已獲醫院通知自97年4月22日即須住院治療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97年
4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然查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該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汐管歷字201號函覆以被告甲○○並未住院治療等語,另於同年6月2日電詢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該院病歷室仍覆以被告甲○○並未在該院住院治療等情,有前揭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徵。是被告具狀陳稱其住院治療中云云,誠屬不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1 號判決(97.06.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1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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