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乙○○自94年8月1日起,任職於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員工,並派駐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卓越雙星社區」(下稱雙星社區)任總幹事,負責收取雙星社區住戶管理費、雙星社區繳交予大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間,收受雙星社區管理委員所交付,委請其轉交予大順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管理服務費款項,又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連續收受雙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計490,497元後,均將前揭屬於大順公司所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金額共630,497元。嗣因大順公司實際負責人甲○○遲遲未收得前揭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順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順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勞動契約書、切結書影本各1份及被告簽發予大順公司之票號為TH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佐(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70號偵查卷第5至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7條(累犯)及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再者,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於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罪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及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五)另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查被告前受僱於大順公司,擔任大順公司派駐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雙星社區任總幹事,負責收取雙星社區住戶管理費、雙星社區繳交予大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0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惟已與被害人大順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家中尚有
1名就讀國二之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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