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㈠於97年3月6日下午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之東吳大學,見該校教職員宿舍區置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鋤頭1把,即撿拾(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攜至該校內同上路70之39號之甲○○、乙○○住處,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址後門喇叭鎖,侵入該址廚房後,經環顧查看該處廚房未發現值錢之物,遂欲進入該址客廳續行翻找財物,因該址廚房與客廳間之木門上鎖,丙○○遂以所攜之鋤頭敲擊該木門,將該木門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丙○○以鋤頭毀損木門時,適乙○○返家,聽到屋內木門遭撞擊之聲音,向內查看發現屋內有人拿工具撞門,遂在外製造聲響,丙○○發現有人返家,旋將鋤頭棄置逃離該處,乙○○上前盤問丙○○,丙○○敷衍應答後逃逸,始未得逞。
㈡復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30分,再至東吳大學教職員宿舍
,經查看發現同上路70之44號丁○○住處無人在內,遂沿該住處外水管管線攀爬至上址2樓後方陽臺,自未關閉之廚房後門侵入上址,著手在該處書房、臥室翻箱倒櫃,因未發現有價值財物,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去上址,而未得逞。
㈢丙○○離開丁○○住處時,適甲○○發現其行跡可疑,請
其至東吳大學教官室,旋報警並請乙○○指認,經確認丙○○即為侵入甲○○、乙○○上址行竊之人,而查悉上情,警並扣得丙○○使用之鋤頭1把。
二、案經甲○○、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丙○○侵入甲○○、乙○○上址住處,並持撿拾之鋤頭破壞甲○○、乙○○住處廚房與客廳間之木門,後因發現有人返家而逃逸始未竊得財物,及侵入丁○○前揭住處,翻箱倒櫃找尋財物,因未見有價值之物,始未取財物而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鋤頭1把在卷可參。再被告雖辯稱:甲○○、乙○○住處後門未上鎖云云,然查甲○○、乙○○住處後門於被告竊盜時有上鎖等情,業據證人甲○○、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被告辯稱其行竊時,該址後門未上鎖云云,自不足採信。再依證人乙○○證稱:我家後門是喇叭鎖,我們出去時有上鎖,我不確定被告如何從後門進入,我們家後門及後門的鎖沒有壞掉等語,堪認被告打開甲○○、乙○○住處後門時,並未毀壞該門扇及與門扇成一體之喇叭鎖,另因被告否認其侵入甲○○、乙○○住處時,該址後門有上鎖,而本院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確知被告開啟該址後門喇叭鎖之方式,是本院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址後門喇叭鎖侵入上址。另被告辯稱:一進入甲○○、乙○○住處廚房後,即破壞該址廚房與客廳間之木門,並未四處張望云云,然查被告侵入甲○○、乙○○住處之目的既係為竊盜,衡情其侵入上址廚房後,應會張望查看有無財物,豈會不先在廚房搜尋財物,即破壞廚房與客廳間之木門?堪認被告於進入該址廚房後,應已著手以目光搜尋財物,見廚房無財物,欲續至客廳翻找財物,方以鋤頭破壞客廳與廚房間之木門,被告辯稱:進入上址廚房未搜尋財物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鋤頭1把,可毀壞木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於97年3月6日攜帶上開工具,侵入甲○○、乙○○住處,以目光環顧查看該處廚房未發現值錢之物,以鋤頭破壞客廳與廚房之木門欲續行進入客廳之際,因聽聞乙○○製造之聲響,恐其犯行曝光,始罷手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揭有明文。依前述,本院無法確定被告開啟甲○○、乙○○住處後門之方式,被告自可能以鑰匙開鎖啟門入室,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告不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構成此加重條件尚有誤會。被告96年3月14日侵入丁○○住處,著手翻找財物,因未覓得有價值之物始罷手,而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97年3月6日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二罪名,另同年月14日之一行為,觸犯上揭無故侵入住宅及普通竊盜未遂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97年3月6日之犯行,成立無故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二罪,同年月14日之犯行成立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罪二罪,尚有誤會。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之犯行,分別因乙○○返家及未尋得值錢之物而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各次犯罪之手段、無視他人居住安全,無故侵入民宅竊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然查被告於93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前述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4月
7日縮刑期滿出監後,於97年3月6日、14日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依卷內證據被告於95年4月間出監近2年後始再為本案,由上情雖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竊盜犯之犯罪習慣,檢察官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於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鋤頭1把,雖為被告供其97年3月6日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