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㈡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9日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第13條(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之背面)在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一、系爭約定書一),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月
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利息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9%計息,第25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8%計息(95年10月15日時為3.03%),還款方式則為第1期至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一)。又被告於94年9月19日復向伊借款1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二、系爭約定書二)。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兩造並約定利息利率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5.79%計息,第25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28%計息(95年10月22日被告開始未依約繳款時為7.93%),還款方式則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另於94年9月19日向伊借款1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三與系爭借款一、二合則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三、系爭約定書三),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利息利率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5.79%計息(95年10月22日被告開始未依約繳款時為7.93%),如遇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還款方式則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並就系爭借款均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或給付利息時,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此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系爭借款一撥款後僅繳款至95年10月14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攤還系爭借款一之利息;而系爭借款二自撥款後僅繳款至95年10月21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攤還系爭借款二之本息;系爭借款三撥款後僅繳款至95年11月21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攤還系爭借款三之本息,分別依系爭約定書一、二、三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借款一至95年10月14日止尚有本金656萬元;系爭借款二至95年10月21日止尚有本金144萬0462元;系爭借款三則至95年11月21日仍有本金16
0萬0109元尚未清償,是伊自得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㈡各編號所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一、二、三及系爭約定書一、二、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約定書一、二、三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自明。經查,系爭借款一、二、三,被告分別自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21日、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攤還之本金、利息,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一、二、三債務應分別於95年10月15日、95年10月22日、95年11月22日起即視為到期。又系爭借款一、二、三至
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21日、95年11月21日止,分別累計有本金656萬元、144萬0462元、160萬0109元,總計96
0萬0571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㈡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萬9683元(即裁判費
9萬613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94元及315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