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宗平 被告 梁柱
陳効亮 杜嘉珊 陳卿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柱係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効亮為雙盈公司實際負責資金運用及營運操作之人,被告陳卿宇、杜嘉珊則為從旁協助被告梁柱、陳効亮關於會計與匯款作帳之業務。被告梁柱及雙盈公司透過業務 殷苑梅 向自訴人林宗平招攬購買廣錠公司未上市股票1萬4000股,自訴人遂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將約定出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1000元匯入雙盈公司指定之華泰銀行帳戶。惟至自訴人應獲分配收益之日,即103年3月26日,被告梁柱及雙盈公司非但未將收益分配109萬2000元匯至自訴人上開帳戶,反指示被告陳卿宇、杜嘉珊將款項匯至第三人帳戶予以藏匿,更為免自訴人追償,於103年10月24日將雙盈公司解散,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所謂「開始偵查」,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亦即檢察官所自行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臺上字第325號判決、55年臺非字第176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本案被告梁柱、陳効亮、陳卿宇、杜嘉珊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梁柱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0年7月起,以「雙盈公司」等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杜嘉珊、陳卿宇等負責計算總帳、準備業務獎金及至銀行匯款、提款等,被告陳効亮與 馮一塵 等人負責管理業務人員, 劉人鳳 、 陳靖如 等人擔任各點辦公室之行政人員,負責文書作業,包括製作協議書、聯繫業務人員及與被告杜嘉珊對帳, 林夢珍 、 蘇雅玲 等人為業務人員之組長,負責對外招攬 賴宥瑜 等不特定之人進行投資。其等以投資圈購股票之形式,非法經營收受投資業務,所得款項再由 曾昭榮 等人用來進行其他投資、賭博及朋分花用之模式為:以圈購股票名義透過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再以協議書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並加上約定之閉鎖期(35日至66日不等),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取回本利,至於獲利分配可從如下方式擇一,包括:1、不論日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7%至22%之利潤歸還本利(即保障本金及保障固定%數獲利);2、股票出售時,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資人與曾昭榮等按約定成數分配(即獲利對拆);至102年4月12日後,即統一規定為投資3個月後給付8%至10%之利潤歸還本金,共同以此收受投資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入而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予各投資人。曾昭榮等人自100年7月起至103年1月6日查獲前,與林夢珍等人共同招攬賴宥瑜等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人次至少為3000人次以上,累加收受投資總額,至少高達64億2715萬7134元,且均由曾昭榮主導使用,因認被告梁柱、陳効亮、陳卿宇、杜嘉珊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並於103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00號、103年度偵字第2398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梁柱因上開事實,最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301號開始偵查(終結後移送該案併辦);被告陳効亮係於103年1月20日以北檢103年度偵字第2398號開始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被告陳卿宇、杜嘉珊則同於103年6月19日以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2728號開始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此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四、原審以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於本案指述之向雙盈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一定期限後加計利潤歸還本利之情節,自屬相同。自訴人雖認被告梁柱未依約定投資方式進行特定股票之圈購,反將自訴人交付之資金挪為他用,又未於約定日期將自訴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匯回予自訴人等行為,係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自訴人於本案即104年7月29日所訴被告梁柱、陳効亮、陳卿宇、杜嘉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於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出於同一犯意,以雙盈公司名義約定給付一定利潤誘使社會大眾投資圈選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又未於期限屆至後履行約定,涉嫌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梁柱、陳効亮、陳卿宇、杜嘉珊涉犯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前已開始偵查並經起訴之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自屬同一案件甚明。自訴人於104年7月29日具狀向原審對被告梁柱、陳効亮、陳卿宇、杜嘉珊等4人提起侵占罪之自訴,惟同一事實業經北檢檢察官分別於103年4月16日、1月20日、6月19日開始偵查,自不得再行自訴。又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梁柱、陳効亮、陳卿宇、杜嘉珊所涉犯罪名,即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起訴書中調查與起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等對外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等於本件所為之侵占犯行應為嗣後另行起意,而與上開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無涉,無礙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之構成要件。且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金額細目,自101年至103年底止,計有8千多筆,本案侵占案件則係被告等就上開另案103年12月所吸收之資金部分,於104年初另行起意侵占,被告等侵占之金額細目總數不到40筆,兩者間犯意個別、犯行獨立,犯罪之時間點亦不同,屬完全獨立且個別之犯罪事實。再者,侵占罪與銀行法上之吸收資金犯罪,為不同罪名,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非牽連犯、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原判決認定本案侵占案件與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為同一案件,並未說明被告等為何對於不同之兩種罪名可以出於同一犯意,無端變更銀行法對於吸金犯罪之構成要件,恣意擴大檢察官對於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起訴範圍及對於同一案件之認定,實屬重大違背法令之裁判,原判決以程序上不受理判決駁回,更為蓄意迴避實體上之犯罪審理與調查,屬重大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六、經查,本案觀之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提出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可知自訴人與雙盈公司約定由投資人提供資金與雙盈公司共同購買股份,且雙盈公司收訖投資人匯入該公司於合購確認所指定帳戶之資金後,俟完成相關轉讓程序,投資人取得該次購買股份之權利,並按合購確認約定之日期賣出,雙盈公司須將結算所得之金額(即出售股票取回本利之金額)於合購確認約定之日前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8至10頁),足見被告梁柱等人自始即以集資圈購股票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潤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加入而收受款項,核與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指訴被告梁柱等以集資圈購股票,約定給付一定利潤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而收受款項;嗣將所得款挪為他用。兩案被告同一,行為期間相同,犯罪手法均以投資股票為由,使人交付財物而收受,實際上卻挪為他用。雖然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梁柱等未依約定投資方式進行圈購特定股票,將收取之資金予以挪用,又未於約定期日將自訴人應受分配利益匯予自訴人等行為,屬於收款後另行起意違背任務、易持有為所有,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然「投資特定股票」既屬被告梁柱等為吸引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所使用之藉詞,自訴人既認被告等本即無為交付款項之人「圈選股票」之意思,則被告等取得款項之後「進行其他投資、賭博或朋分花用」,實屬被告等實行吸金犯行之後處分犯罪所得行為。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侵占之犯罪事實,確實已涵蓋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圖得不法所有,藉口投資特定股票,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而收受款項之事實範圍。兩案具有手段目的相續的同一案件關係,可以認定。原審以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就同一事實重複自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