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勇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江勇助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勇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勇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簡上字第44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10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判決並於104年10月29日確定,足見其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其上訴後,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7日,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
9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判決並於104年10月29日確定,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3年12月4日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為前開判決及緩刑之宣告後,理應知所警惕,竟仍於緩刑期內之104年7月7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前後2案件又均涉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所觸罪名相同,顯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