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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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仁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88號、第2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仁佃被訴犯贓物罪無罪部分撤銷。
簡仁佃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游凱元 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前1或2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不慎遺失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嗣輾轉為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 」之成年男子取得並據為己有。簡仁佃明知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0號公園內所交付之游凱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游凱元上開遺失時間點後至同年12月9日之某時許,將游凱元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以收受,並持以交付 陳明賢 轉交 熊晟浩 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簡仁佃、陳明賢、熊晟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因游凱元收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申辦門號通知信,始知遭人冒名申辦,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簡仁佃涉嫌收受贓物罪嫌,以及與陳明賢
、熊晟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並主張偽造印文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罪等3罪,並應予分論併罰;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罪),其餘被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則為無罪諭知。嗣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就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簡仁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7頁),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年1月28日臺北一服104密字第007號函暨以游凱元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以游凱元名義申裝門號0000000000號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以游凱元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攜碼由中華電信轉換至遠傳電信所附之游凱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門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66頁、第170頁,103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第35頁、第38頁、第57頁、第64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將第1、2項合併並提高刑度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㈡按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
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成立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游凱元遺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被告方從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並將之交付陳明賢轉交熊晟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顯然明知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並非游凱元本人,則不論係綽號「小葉」自己拾得或由不詳身分之人輾轉取得上開證件,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明知上開證件應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而屬來源不正當之物,猶予以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杜撰「小葉」用以卸責為「幽靈抗辯」,且無從
認定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認被告行為尚與刑法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固非無見。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後,始終供稱其所取得之游凱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第104頁反面、第110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而證人陳明賢收受被告交付之游凱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時,亦稱被告係向其宣稱「是朋友給他的」、「他說是他打電話問朋友,他朋友就拿這兩張證件給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第99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足認本案就第三人將游凱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被告乙節,被告與證人陳明賢所述尚稱相符,雖被告於原審供稱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經查詢申請登記人為 黃莉芸 且早於案發前之102年6月6日停用,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6頁),此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綽號「小葉」之相關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以供法院查證,惟此或係因被告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尚不能以此即謂被告抗辯「小葉」交付云云為規避法律責任所杜撰而全然不可採信。原審未查,逕以被告所持有之游凱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無證據顯示為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知或可得而知其取得之游凱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為贓物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被訴犯收受贓物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游凱元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均
係他人遺失後之贓物,竟為圖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得優惠方案搭配贈送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猶自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予以收受,其所為非但增加告訴人對於遺失物尋回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已然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嗣後被告竟持以更犯他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使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行為實值非難,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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