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向蕎聲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供二名駐唱小姐,並說明給付公司每位小姐駐唱費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事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將三十萬元駐唱費用私自挪用去還賭債,且避不見面,並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開具本票三張面額均為十萬元,並言明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定能兌現,惟屆期仍未獲兌現清償,且迄今仍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涉嫌詐欺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蕎聲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駐唱費財產法益,而自訴人乙○○為蕎聲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非公司之代表人,另蕎聲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 鄭國益 等情,此據自訴人供述在卷,故本件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