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聲沒字第二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前毛重貳點零陸公克、驗後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0號及第一四四0一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0號及第一四四0一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晶體一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點零六公克、驗後毛重二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九00五—四六號)一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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