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99號原告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利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敬榜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王妙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零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標價新臺幣(下同)84,1
51,988元(含稅)為最低標,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新北市板橋生命追思館1-3樓室內裝修及納骨箱櫃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1款規定:「本契約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通知開工日起3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竣工」,被告於102年1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定於102年
1月21日開工,後原告於103年3月14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確認竣工無誤,被告並於103年7月25日驗收合格,原告遂於103年9月12日檢送系爭工程尾款統一發票19,733,901元予被告,並告知被告略以:「保固金$2,479,908,敬請貴所由第4期履約保證金$2,700,000定存單,轉為繳納保固金。保固期間自103年7月26日至104年7月25日止」等情。是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契約第
3條及第5條第1款第2目之3等規定應於103年9月13日收到原告前一日提出之尾款統一發票19,733,901元後15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否則自同月28日即應負遲延責任。然被告卻於103年9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二、逾期日數及懲罰性違約金核算:(一)本工程於102年1月21日開工,履約期限180日曆天,於103年3月14日完工,發包金額8,4151,988元;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金額為8,2663,600元,合先敘明。(二)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共計使用工期418日曆天,期間因蘇力颱風之天然災害因素展延工期1.5日,暨光纖網路未佈設完成,生命追思館網路頻寬不足,無法進行弱電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因素停工35日,應計逾期201.5天。(三)本工程於103年5月
26、27日辦理第1次驗收複驗,因貴公司未能依限將驗收缺失改正完妥,自主驗人員規定改正期限之次日起(5月20日)起算逾期日數,另查其中5月20日本所接獲貴公司副本通知驗收缺失改正完成,逾期提報計逾期1日,5月21日至5月27日期間屬於本所準備工作及複驗之作業日數,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1款第2目:『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規定,不計逾期天數,5月28日至缺失再次改正通知到達本所之日止(6月10日),合計應計逾期15日。……。三、綜上所述,本工程應計履約逾期總天數計216.5日,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暨第17條第4款規定,應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6,532,720元。」,並逕將上開尾款予以扣抵。
㈡而被告上述扣抵行為實與法律、契約約定不合,茲說明如下:
⒈102年6月14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間應展延工期:
因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14日查驗骨灰櫃底座工程後,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略以:「缺失事項:納骨灰櫃基座未依施工圖號A6-1及A6-2骨灰櫃組裝詳圖,於底座施作0.5mmPE披覆」,並於同年10月17日會同原告現場勘驗3樓骨灰櫃底座施作方式確認「現勘施作樣態無誤」後,始同意原告復工繼續施作底座工程。故自102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共計126日曆天之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在此期間不能進行底座工程之工作,自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⒉102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間應展延工期:
因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25日以「逾越合約及本所賦予之職權範圍」為由要求辦理鋁合金骨灰櫃之廠驗,後經被告認「鋁合金材料之抽驗時機為進場時抽驗,無涉廠驗」後,監造單位才於102年7月11日同意原告復工繼續製造生產鋁合金骨灰櫃。是自10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共計17日曆天之期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規定,原告在此期間不能進行製造生產鋁合金骨灰櫃之工作,自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⒊102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間應展延工期:
因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18日經SGS臺中實驗室告知:因缺乏檢驗方法及標準無法進行SMC納骨灰櫃符合無毒化學物質之檢驗等情後,仍當場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略稱:「缺失事項:納骨灰櫃協力廠商無法於廠驗時提供SMC材質證明文件及無毒證明文件」,迄至同年10月4日審查原告檢送SMC供料廠商『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文件,並報請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同意備查後,原告始能復工繼續製造生產SMC骨灰櫃及進場施作其安裝工程。是自10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共計114日曆天之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在此期間不能進行製造生產SMC骨灰櫃及進場施作其安裝工程之工作,自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⒋102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應展延工期:
因監造單位自102年3月15日起連續4次退還原告送審弱電資料之行為,經被告召開3次弱電系統工程疑義審查會議,並委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指派2名專精中央監控及弱電系統之技師與會協助審查後,或認定監造單位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或認定監造單位之設計有缺失,迄至監造單位於102年12月10日審查弱電資料第(八)版合格,並報請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同意備查後,原告始能進行弱電系統工程之工作。是上開可歸責監造單位事由期間即自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共計274日曆天之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在此期間不能進行弱電系統工程之工作,自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⒌102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應展延工期:
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函監造單位略以:「協調事項17.圖說A2-10拋物線型溝,施作位置經現地勘查,深度及寬度明顯不足,若不開挖則無法施作,但將會涉及水保相關法規」等語,監造單位遂於同月10日函原告稱:「拋物線型溝依原路幅接續施作,可以開挖清理施作區土壤,因不致改變原有地形及路幅,因此不涉水保」云云,被告乃於
102年9月13日邀集監造單位及原告召開系爭工程確認契約變更原則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略以:「(3)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11863062號令核釋,如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僅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為避免因涉及水土保持而影響工程進行,遵照上開核釋令以不拓寬路幅原則施做邊溝,因施工方法改變導致原合約工項不足。(4)會中經監造單位評估髮夾彎順平以3000psi鋪設即可,不須擺放鋼筋,故不涉及新增工項,另拋物線型溝轉角處不需增設陰井」等語後,原告始能進行景觀工程之工作。是自10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共計127日曆天之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在此期間不能進行景觀工程之工作,自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⒍102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應展延工期:
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召開系爭工程確認契約變更原則會議,原告依此會議之結論,於102年9月14日開始進行景觀工程之工作,並於同年10月8日完成後,被告於102年11月4日通知監造單位略稱:「二、……貴事務所再三保證僅依契約圖說及提報之剖面圖施工即可,無涉水保法令……。三、髮夾彎順平經貴事務所現場指導承商依剖面圖放樣及施工後,其新舊路面交接處高差達5公分之譜,品質無法達成順平目的且有影響用路人安全之虞,復經本所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該道路施工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該髮夾彎順平品質不良且依規定恐需打除」等語,並於同月19日通知原告將該髮夾彎順平道路打除。是自10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共計25日曆天之進行景觀工程之工期,以及嗣後通知原告將該髮夾彎順平道路打除之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
1目之4及10之規定,原告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⒎驗收缺失改正期間並無逾期:
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函文中提及「……。5月28日至缺失再次改正通知到達本所之日止(6月10日),合計應計逾期15日」。然103年5月9日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既載明:「缺失改善期限,由驗收隔日起10日內(即同年月19日前)改善完成」,則原告於103年5月18日檢送「103年
5月9日正驗缺失改善紀錄表乙式二份」予監造單位審查,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即於當日直接對被告發生已送達該改善紀錄表之效力,並無逾期之情形可言;否則倘若監造單位有所遲延或怠於核轉予被告之情形,其遲延責任卻要由原告負責,豈非事理之平!況依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及27日作成驗收之複驗紀錄略以:「不符部份依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觀之,顯然主驗人並未指定「改正」完妥之限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第4目之規定,即是於複驗之翌(28)日起14日內「改正」完妥,則原告於複驗之翌(28)日起第13日亦即103年6月9日檢送「103年5月26及27日正驗之複驗新增缺失改善紀錄表乙式二份」予監造單位審查,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即於當日直接對被告發生已送達該改善紀錄表之效力,顯無逾期之情形可言。
⒏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逾期,被告於103年9月11日通知原
告「應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6,532,720元」並扣抵工程尾款,於法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款第2目之3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6,532,720元。
㈢另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檢送系爭工程結算書內,將103
年1月28日會勘紀錄所載之拋物線型溝數量158.5公尺(契約數量159公尺)、坡面順平數量70平方公尺等應付之工程款,一概以0元結算,並依系爭工程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之比例扣減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項次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次四「工程品管費」、項次五「營造工程財產保險費」、項次六「營造綜合工程及雇工意外保險費」、項次七「營造綜合工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項次八「利潤及管理費」,及項次九「環境清潔費」等間接工程費,是被告漏未計入系爭工程結算書內之拋物線型溝數量158.5公尺、坡面順平數量70平方公尺等應付之工程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388,91
2元(計算式見附表2)。㈣又圖號A6-01「個人骨灰櫃鋁合金詳圖」之尺寸為(寬30
cm×高30cm×深30cm)±1cm、圖號A6-02「夫妻骨灰櫃鋁合金詳圖」之尺寸為(寬55cm×高30cm×深30cm)±3c
m(鋁合金骨灰櫃係安裝於3樓)、圖號A6-03「個人骨灰櫃SMC詳圖」之尺寸為(寬28cm×高28cm×深27cm)±1cm、圖號A6-04「夫妻骨灰櫃SMC詳圖」之尺寸為(寬55cm×高30cm×深30cm)±3cm(SMC骨灰櫃係安裝於2樓)。以上圖號之骨灰櫃尺寸,係由兼營殯葬事業之九龍寶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唯一生產製造之骨灰櫃尺寸(下稱甲尺寸),並非市場通用之骨灰櫃尺寸。而市場通用之夫妻骨灰櫃尺寸為寬60cm×高30cm×深30cm,個人骨灰櫃尺寸為寬30cm×高30cm×深30cm(前者為後者2倍寬,下稱乙尺寸)。而原告以系爭工程之2、3樓為相同長、寬、高之空間,則骨灰櫃尺寸應設計為乙尺寸,始能完整呈現整體空間整齊劃一之美觀,加以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略以:「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俗稱「綁標行為」),以及上開4張詳圖均註明:「實際尺寸依現場送審核定尺寸」乙語,於102年2月25日提送骨灰櫃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查時,於該資料上註明骨灰櫃尺寸為乙尺寸,監造單位審查意見略以:「1.規範比較表與與圖說規範不符,缺項比較。2.箱櫃尺寸與圖說規範不符。……」,先後於102年3月11日、3月28日、4月23日將該資料第(一)版至第(三)版退還原告,及至審查原告提送骨灰櫃資料第(四)版合格後,於同年5月7日報請被告備查。從而,原告因不採購監造單位設計由九龍公司唯一生產製造之甲尺寸骨灰櫃,及因監造單位拒絕原告依上開4張詳圖所註明:「實際尺寸依現場送審核定尺寸」一語採用乙尺寸,而為連續2次退還原告送審骨灰櫃資料之行為,致原告必須額外增加支付供應廠商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鑌公司)開發符合甲尺寸之骨灰櫃模具費3,150,000元。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個人式骨灰櫃鋁合金、個人式骨灰櫃SMC、夫妻式骨灰櫃鋁合金及夫妻式骨灰櫃SMC之數量合計為11,942組,依其單價分析表所示之每組模具分擔費均為77.38元,可知全部11,
942組之模具分擔費合計為924,071.96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970,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224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之規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因此所需增加之必要骨灰櫃模具費2,179,724元(計算式:3,150,000元-970,276元)。
㈤再系爭工程有延長履約期限238日曆天之事實,此情使原
告增加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保險費、營繕管理費、環境清潔費及其他稅雜費等之必要費用,並減少營業收入或利益。參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系爭工程原定履約期限180日曆天所編列之項次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47,485.10」、項次四「工程品管費977,941.65」、項次五「營造工程財產保險費74,581.37」、項次六「營造綜合工程及雇工意外保險費102,872.24」、項次七「營造綜合工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49,401.86」、項次八「利潤及管理費3,789,258.13」,及項次九「環境清潔費122,384.34」等間接工程費合計5,563,924.69元,爰依民法第224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第8目、第11條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等規定,被告應按系爭工程延長履約期限238日曆天與原定履約期限180日曆天之比例,給付原告因延長履約期限238日曆天而增加必要之間接工程費7,356,745元【計算式:5,563,924.69元×(238日曆天/180日曆天)=7,356,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計5%營業稅,共計7,724,582元。
㈥且前開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532,720元部分,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應加計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前開388,912元、2,179,724元、7,724,582元部分,因原告曾於104年10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部分金額即各為342,567元、2,179,724元、7,168,576元(合計9,690,867元),後因原告收受被告於10
5年3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後,另依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5年3月25日向新北申訴會申請調解而撤回訴之全部。是被告既於105年3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顯見已收受原告起訴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42,
567元、2,179,724元及7,168,576元部分(合計9,690,
867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就超過上開原請求金額部分各為46,345元(計算式:388,912元-342,567元)、556,006元(計算式:7,724,582元-7,168,576元)部分,合計602,351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5,938元,及其中16,532
,720元部分自103年9月28日起,其中9,690,867元部分自105年3月22日起,其餘602,35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給付16,532,720元及上開應展延工期之主張部分,分別答辯如下:
⒈102年6月14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⑴據系爭契約圖說A6-01與圖說A6-02骨灰櫃底座詳圖,骨
灰櫃底座上載基座須為10×5公分以上C型鋼組立施作後再披覆「鋁擠型框架(0.5mmPE披覆)」,並載明個人骨灰櫃底座詳圖「僅供參考,承包商可提出其他形式送審」。原告以系爭契約圖說A6-01與圖說A6-02之形式送審經被告核定,監造單位遂依核定圖說查驗,發現原告未按圖施工,因此於102年6月14日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
而原告於102年6月19日說明缺失具體情形時表示「於底座示意圖標註鋁擠型框架(0.5mmPE披覆)……本案採C型鋼施作,C型鋼以粉體烤漆作為批覆」、「實際施作形式未於施作前提供型式送審」等語,並承諾「補正圖說送審,核定後修改竣工圖」,原告即已自承施工與核定圖說不符,亦未於施工前提送其他型式送審,後經原告以其他型式送審通過始解決底座爭議。是底座爭議實肇因於原告未以其他型式送審,又未按圖施工,原告主張實無可採。⑵另鋁合金材質之骨灰櫃關於「抗壓」、「耐燃性」、「烤
漆處理膜厚」以及「耐震」等試驗,分別於102年8月26日及102年9月10日通過,若上開試驗未通過,根本不能開始施工,而原告於試驗尚未完成、以其他形式送審解決底座爭議前,已於102年8月28日開始施工,是即便有底座爭議存在,亦與原告之工期延宕無涉。
⒉102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規定,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需送
審通過始得進場。原告雖於102年2月25日第一次將納骨灰櫃工程之材料設備送審,惟送審資料有諸多包括箱櫃尺寸不符、耐震樣品試驗報告不符、未檢送耐燃與抗壓檢驗報告等不合格,第二次送審為102年3月21日,已遲於預定送審日期,且原告仍就與SMC材質無涉之尺寸問題為爭執;後經3次修正後始於102年5月7日審查通過,被告於同年月13日同意備查。是原告將納骨灰櫃送審通過之時程與原先預計相較,已延宕53日。
⑵又因契約圖說規範圖說A6-01及圖說A6-02就個人骨灰櫃
與夫妻骨灰櫃有施工前擬定施工計畫書之要求,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於施工前送交監造單位審查同意。依據施工預定進度表之預定進度,納骨灰櫃工程之施工日期為102年5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詎原告遲至102年
6月6日始首次提出納骨灰櫃分項工程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出具審查意見審退後,再由原告提出修正版本,最終於
102年7月18日始由監造單位審查同意,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同意備查。此時已超過預定竣工日102年7月14日。
⑶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102年7月19日,詎原告遲至10
2年6月18日始提出會同監造單位與原告辦理廠驗、抽樣,監造單位雖因納骨灰櫃協力廠無法提出SMC材質無毒證明文件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請原告於送審尚未通過之前不得將納骨灰櫃進場,但原告仍自行於102年7月4日強行將納骨灰櫃載運進場,嗣因納骨灰櫃與圖說不符需搬離工地,重新生產,迄至102年9月25日方得開始施作,是SMC材質爭議實未影響原告之工期,原告遲延完工確與SMC材質爭議無因果關係。
⒊102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記載「規範中規定應採樣測試之產品,若在國內無適當機構或設備配合時,承包商經工程司同意得以承諾書取代,該承諾書應保證產品合乎規範與圖說之規定」,若原告無法取得無毒證明,得循此規範之約定,開立保證書為之。而如前所述,監造單位曾請原告於送審尚未通過之前不得將納骨灰櫃進場,原告仍於102年7月
4日強行將納骨灰櫃載運進場。惟因原告所強行載運進廠之納骨灰櫃,未符合耐燃二級檢驗而不合格,已進場之納骨灰櫃則於102年7月17日運離工地、重新生產,於102年9月25日始經耐震檢驗合格,而得開始施作,是縱使SM
C材質未有爭議,原告運入場內之納骨灰櫃亦因與SMC材質無涉之耐燃、耐震不合格而須即運出場、延後施作,是
SMC材質爭議實未影響原告之工期,原告遲延完工確與SM
C材質爭議無因果關係。⒋102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⑴原告於弱電系統工程部分之協力廠商因履約能力不足,所
提出第1至3版之送審資料皆與系爭契約規範未合,監造單位均附具體理由逐一審退。原告鑒於其協力廠商履約能力不足,遂於第4版送審時更換協力廠商,所提出資送審資料當然與前三版均不同,監造單位逐一出具審查意見,與前三版不相同為事理之當然。
⑵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雖三次協助審查弱電系統工項之送
審資料,惟監造單位堅持原告應提送符合契約規範之型錄,並依審查會議結論提出多家參考廠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兩造與監造單位102年10月24日召開弱電系統工程第
7版送審資料審查會議,會中監造單位闡述其設計理念為「當納骨灰罈發生竊盜或挾持事件時,可透過網路攝影機攝影採證」,被告慮及系爭契約採用之網路攝影機規格超過現場實際需要,因此同意原告提出辦理網路攝影機契約變更以排除執行疑義,並非原告所稱我國境內無任何一家廠商得符合規範所致。
⑶兩造既已同意變更契約關於網路攝影機之規格,另簽署變
更契約書僅係文書程序,兩造於簽約前為求工程盡速進行,被告已同意原告先行生產施作,而原告至遲於103年1月22日兩造召開第36次工務會議以前,便已經完成網路攝影機之組裝及測試,且尚有許多與網路攝影機無關之多數設備未完成測試。
⑷另就系爭契約之工期,兩造於103年3月26日簽定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新增項目議定書(下稱系爭變更議定書),其中「新北市板橋生命追思館1至3F室內裝修及納骨箱櫃體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議價須知:壹、一、特別約定「期程要求:變更設計不增加工期」。是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兩造已約定不增加工期,約定工期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80日曆天,原告起訴以變更設計為由認遲延竣工不可歸責於伊,實屬無據。
⒌102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⑴景觀工程並非「要徑工程」,即景觀工程完全獨立,與其
他工項間並不存在本工程完畢後始得施作其他工程之關係,即便景觀工程不能施作,亦不影響佔契約總價比例最高、工期最長之納骨箱櫃體工程之施作,此自系爭工程之排程進度表可窺一斑。既然景觀工程非要徑工程,自與遲延竣工無涉。
⑵又觀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4款可知,僅有符合該規定之
情況,始得依約展延履約期限,惟景觀工程非要徑作業已如前述,且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原告從未主張有展延工期之必要,甚至兩造於變更設計後約定原告景觀工程部分已施作之部分減作,更明確於系爭變更議定書約定「變更設計不增加工期」,因此景觀工程部分縱有減作,亦與原告遲延竣工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約不得以減作為由主張展延履約期限。
⒍102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如前所述,兩造於變更設計後,約定「變更設計不增加工期」,因此原告該部分主張亦與雙方約定不符,應無理由。
⒎驗收缺失改正期間應計逾期15日⑴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9日辦理驗收之初驗,主驗人員有
發現缺失,並指定應於103年5月19日完成改正。原告雖於103年5月18日發函提交缺失改善紀錄與監造單位,惟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原告應提交缺失改善紀錄應送達於被告,而被告係於103年5月20日始收受缺失改善紀錄,顯已逾主驗人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第1目指定之改正完妥末日103年5月19日,自應計逾期1日。⑵103年5月26、27日辦理第1次驗收複驗,發現仍有諸多
未改善之缺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逾期未改正亦屬未依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103年5月20日)之次日即103年5月21日起算至10
3年6月10日原告再次改正送達被告處所止,扣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103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被告之驗收準備時間,被告得依約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計逾期14日)。原告雖主張已於103年6月9日檢送「103年5月26及27日正驗之複驗新增缺失改善紀錄表乙式二份」予監造單位審查,惟監工單位並非驗收之主體,是否改善完成仍應由主驗人員之驗收結果決之,原告主張,實有誤會。
⒏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2年1月21日,約定工
期180日曆天,即約定竣工日期為102年7月19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14日,因原告之工期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長達418日曆天,其中除36.5日不計入工期外,應計逾期201.5日,又因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5日,是系爭工程應計履約逾期總天數計216.5日,契約總價為82,663,600元,以系爭契約第17第1款計算之違約金為17,896,669元(計算式:82,663,600元×0.00
1×216.5=17,896,669元),大於契約總價之20%即16,532,720元(計算式:17,896,669元×0.2=16,532,72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應以系爭契約總價之20%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故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自應扣罰16,532,7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對於原告主張給付工程款388,912元部分:
因系爭契約就景觀工程部分業已變更,原告無逕依變更前之報價單請求給付工程款餘地。又「坡面順平」之工程款為13,541元部分,及「拋物線型溝」之細項「護甲墊」以
158.5公尺計算乙節,被告均不予爭執。惟目前尚無資料顯示「護甲墊」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材料規範,且監造人曾於103年3月4日明確表示,抗沖蝕網在原單價分析表中明確記載為不織布,原告卻以市場通用名稱「抗沖蝕網」採購材料(椰纖毯),因此不符合契約之約定。況被告曾於103年9月18日函請原告速提供相關材料實際採購成本,惟原告遲不提供,被告當無從知悉採購價格。尤其原告僅購買護甲墊,尚未施作,原告遲至於調解程序時方提出其購買證明,單價應為1,120元,並非如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列之連工帶料之單價。從而,景觀工程部分,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費用應僅有坡面順平13,541元及護甲墊組合塊177,520元(計算式:1,120元×158.5=177,52
0),共計191,061元,而非388,912元。㈢對於原告主張給付骨灰櫃模具費2,179,724元部分:
原告於102年2月25日送審納骨灰櫃及神主牌位材料,經監造單位於102年3月11日以規範比較表、箱櫃尺寸、箱櫃詳圖、箱櫃面板、神主牌位等與圖說規範不符為由檢退。迄於102年4月26日,原告提送骨灰櫃資料第(四)版,始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而原告提出送審資料之所以被退回,除因送審資料選用與圖說規格不符之骨灰櫃,尚有其他原因,並非原告所指,係為圖利九龍公司,且前揭由監造單位所設計之骨灰櫃,尚有九景企業集團、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上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宗和鋼模有限公司、佳鑌公司等公司得以開模生產,並非原告所指稱僅有兼營殯葬事業之九龍公司所唯一生產。
㈣對於原告主張間接工程費7,356,745元部分: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營造工程財產保險費、營造綜合工程及雇工意外保險費、營造綜合工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環境清潔費以及營業稅(5%)等費用,均為施工後始會發生之費用支出,原告之工程進度僅止於材料進場,要不會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㈤對於原告所主張利息部分: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一)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第1款約定之。
⒉原告起訴主張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年息百分之5為契約雙方未約定利息計算時之法定利率,非不得雙方於契約中自行約定;自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第1款約定觀之,兩造約定當甲方即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時,遲延利息以年息3%計算之,應無適用法定利率之餘地,故縱本院認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亦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6日開標後,以
原告標價84,151,988元(含稅)為最低標,被告當場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隨後於102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82,663,6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2、393頁)。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開工,原約定履約期限為180
日曆天,原告於103年3月14日申報竣工,共計使用工期
418日曆天,經監造單位確認竣工無誤,被告於103年7月25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二第392頁)。
㈢因「中央氣象局於102年7月11日發布蘇力颱風警報」,
被告同意展延1.5日;另因「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未佈設完成,生命追思館網路頻寬不足,無法進行弱電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因素」,被告同意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
3月4日止停工35日,共計展延工期36.5天(見本院卷二第395、396、346、356頁、本院卷一第418頁)。
㈣「週邊景觀工程」之細項即「坡面順平」工程款為13,541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379頁)。
㈤被證1至62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遭扣罰)工程款16,532,72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景觀工程款388,912元?㈢原告得否請求骨灰櫃模具費2,179,
724元?㈣原告得否請求間接工程費7,356,745元?㈤原告得否主張上開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工程尾款為7,439,724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6,532,720元,被告則以原
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款規定將工程款予以扣罰,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款分別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1000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頁)。是本件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何,首應審酌為原告所主張上開各期間是否應展延工期而不計入逾期天數?先予說明如下:
⑴102年6月14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觀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A6-01及A6-02,骨灰櫃底座詳圖均標柱:「鋁擠型框架(0.5mmPE披覆)」、「說明:本圖僅供參考,承包商可提出其他形式送審……。」等內容,有被告所提設計圖編號A6-01及A6-02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足認兩造就骨灰櫃底座是否施作「0.5mmPE披覆」乙節,應以原告所提送並經被告審核認可之施工圖為準。而原告所提送並經被告審核認可之施工圖乃係直接複製上開設計圖A6-01及A6-02,並未變更「0.5mmPE披覆」此工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底座示意圖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是骨灰櫃底座自應依原告所提送之詳圖施作。復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14日查驗骨灰櫃底座後,發現與上開詳圖不符,並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並載明:「缺失事項:納骨灰櫃基座未依施工圖號A6-1及A6-2骨灰櫃組裝詳圖,於底座施作0.5mmPE披覆」等內容,原告亦於該追蹤表回覆略以:「實際施作型式,未於施作前提供型式送審……。」,有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暨所附不合格改善照片2份、 馮月忠 建築師事務所102年6月21日忠總工102字第06210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益徵原告所提送審查之施工圖並未就上開設計圖A6-01及A6-02所載僅供參考用之骨灰櫃底座詳圖予以變更,則原告自應依上開設計圖A6-01及A6-02施工圖施作,監造單位要求原告依上開設計圖A6-01及A6-02中施作「0.5mmPE披覆」工項,並無違誤。另原告與監造單位曾於102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3樓骨灰櫃底座施作方式,兩造並作成會議(堪)結論:「一、3F骨櫃底以C型鋼施做。二、C型鋼框架外覆0.5mmPE披覆加金色陽極處理下緣修飾板。……。」等語,有板橋生命追思館1F~3F室內裝修及納骨櫃體工程
3樓骨櫃底座施作方式現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可見原告與監造單位於現場勘驗後,均一致認為仍應施作「0.5mmPE披覆」工項。據此,原告既未將所提送審查之施工圖中將「0.5mmPE披覆」工項予以刪除,嗣經被告審核認可後,自應施作「0.5mmPE披覆」工項,而未予施作,自不得再爭執「0.5mmPE披覆」應否施作,是該部分工項縱有延誤工期之情事,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主張展延工期,是102年6月14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⑵102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查監造單位曾於
102年6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及被告,說明略以:「……。二、尚有另三項納骨灰櫃廠驗程序未執行(鋁合金單人櫃、鋁合金夫妻櫃、SMC夫妻櫃),請承商儘速排定期程進行,以免影響工程進度。」等語,有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2年6月25日忠總工102字第0625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被告亦於102年6月27日通知監造單位及原告略稱:「……。三、經查合約記載,個人、夫妻式SMC骨灰櫃入場前須前往工廠抽驗SMC玻纖材料及巴爾可硬度,係辦理廠驗之依據;鋁合金骨灰櫃僅記載進場抽驗頻率,並無廠驗規定。另查已核定之監造計畫及品質計畫(視為合約之一部份),關於材料設備檢驗標準及程序,骨灰櫃亦無記載廠驗相關規定。」等語,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2年6月27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4974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監造單位再於102年7月3日函覆被告及原告略以:「依本案圖說A6-01及A6-02箱體組合規範說明一.材質:1.箱櫃採模壓成型設計,材料CNS00000-00鋁合金……;2.模壓成型之壓鑄須有國內合法鋁壓鑄工廠壓機壓鑄製造證明…,此二項承攬廠商未於送審資料內檢附,因此需配合廠驗進行材料素材之取樣檢驗。」等語,有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3日忠總工
102字第07030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旋於
102年7月11日通知原告略以:「……。有關『國合法鋁壓鑄工廠壓機壓鑄製造證明』一節,請貴公司速依合約檢齊相關資料,俾利工程進行。」等語,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2年7月11日新北板工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綜觀上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2款約定SMC夫妻櫃應進行廠驗,卻未於102年6月25日進行廠驗,又系爭契約雖未約定鋁合金櫃應進行廠驗,但約定應提送「壓鑄製造證明」,原告迄至102年7月11日止尚未提送。準此,於102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間,原告尚有SMC夫妻櫃廠驗程序及鋁合金櫃壓鑄製造證明提送審查程序未完成,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即不得進場施作SMC夫妻櫃及鋁合金櫃,且監造單位要求鋁合金櫃進行廠驗程序,如何造成鋁合金櫃不能進行製造生產,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無由主張102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間展延工期。
⑶102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依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A6-03及A6-04就SMC櫃清楚標柱:「5.高分子SMC箱體材料須符合CNS147505耐燃二級。
……。7.高分子SMC箱體材料須符合耐震6級以上。……。10.符合無毒化學化質(例:苯酚、甲全和氨…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復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內容,原告於施作SMC櫃前,應提送SM
C櫃符合耐震6級以上、符合無毒化學化質及其他應檢驗項目之證明文件予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始得進場施作SM
C櫃。而查,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18日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中載明:「納骨灰櫃協力廠商無法於廠驗時提供
SMC材質證明文件及無毒證明文件」等語,復於同年7月
1日發文予原告表示「……。二、本所於6月18日廠驗後已發出協力廠商文件未齊備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迄今未收到貴公司改善回覆」,又於102年7月4日函文表示原告應予停工,並說明:「……。二、本所於102年6月14日及102年6月18日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縱表(編號10
2.06.14-01、102.06.18-01)要求承攬廠商限期改,有善未果,影響工程品質甚巨;今依工程契約第11條第5項第
(二)款要求本工程暫停施工」,原告迄至102年7月8日始提送無毒證明文件予監造單位審查,有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2年6月18日忠總工102字第061801號函暨所附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3日忠總工102字第070304號函、第070402號函、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102年7月8日(102)明工字第10200708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2頁)。又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函覆監造單位,略稱:「有關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板橋生命追思館1~3F室內裝修及納骨箱櫃體工程」,檢送SMC納骨灰櫃「符合無毒化學物質」證明文件一案,既經貴事務所審查通過,本所存作查考」等語,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發文予監造單位略稱:「茲於102年9月25日,經國家地震中心SMC骨櫃地震測試,報告結果業經本公司品管人員判讀合格,檢送判讀後測試報告正本……。」等語,被告於102年11月9日函監造單位,略以:「有關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扳撟生命追思館1~3F室內裝修及納骨箱櫃體工程」檢送個人式、夫妻式SMC納骨灰櫃地震模擬震動台測試報告案,既經貴事務所審查符合契約規定,本所同意備查……。」等語,有新北市板橋區公
102年10月9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75502號函、102年11月5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82130號函、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102)明工字第1021025001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269至第27
1頁)。綜觀上情,監造單位已於102年6月18日要求原告提送SMC納骨灰櫃符合無毒化學物質證明文件,原告迄至102年7月8日始提送,監造單位及被告才於102年10月9日完成審查程序,顯見上開遲延日期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況原告於102年10月9日以前尚未提送SMC櫃其他證明文件即箱體材料須符合耐震6級以上之證明文件,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原告在尚未完成SMC櫃全部應檢驗項目之審查程序前,本即不得進場施作SMC櫃,是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18日至10月9日期間應展延工期云云,顯非可採。
⑷102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由原告所製作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觀之,可知系爭工程主要工項為「納骨灰櫃工程」,工程款占總工款之比例(權重)最高,「納骨灰櫃工程」預定於「弱電系統工程」完工前5日完工。又系爭工程103年1月22日第36次工務會議紀錄表載明:「監造廠商:本周執行弱電第一次測試運轉,其中僅測試門禁卡,攝影機,尚有多數設備未能進行測試,承攬商允諾於1/27完成,再另訂時間進行測試。」、「承攬廠商:門板預計本周全數進場,1/29完成全數組裝。」等語,有施工預定進度表、該工務會議管控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94至196頁)。另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顯示「納骨灰櫃工程」之細項為「個人式骨灰櫃鋁合金(子母門板)」、「個人式骨灰櫃SMC(子母門板)」、「夫妻式骨灰櫃鋁合金(子母門板)」、「夫妻式骨灰櫃SMC(子母門板)」及「神主牌位」,且系爭工程施工日誌顯示「納骨灰櫃工程」之細項,除「神主牌位」外,分別於103年1月27、28日完工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工程結算明細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6頁、本院卷二第382、383頁)。
由上情可知,「弱電系統工程」於103年1月22日已開始進行測試運轉,即使未能於該日開始進行測試項目亦可於
103年1月27日前完工後測試,足徵「弱電系統工程」於
103年1月22日已實質完工,而當時系爭工程主要工項「納骨灰櫃工程」卻尚未完工,顯示系爭工程主要工項「納骨灰櫃工程」與被告及監造單位對於「弱電系統工程」之審查程序,毫無關連性,而「納骨灰櫃工程」進度落後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監造單位對於「弱電系統工程」相關資料審查以致遲延主要工項「納骨灰櫃工程」,顯無理由,是102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13日「弱電系統工程」相關資料送審期間,應不可計入展延期日內。至原告所主張於103年3月5日至同月14日中央監控系統網路測試施作期間,中華電信之網路因頻寬不足而訊號不通等情,因「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未佈設完成,生命追思館網路頻寬不足,無法進行弱電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因素」乙節,被告已同意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停工35日,原告亦於103年3月14日申報竣工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使監造單位與被告有遲延審查程序,並未使原有遲延工程更為落後,況上開35日工期,已屬相當。準此,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展延工期,洵難認有理。
⑸102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顯示第1次契約變更範圍包括「週邊景觀工程」,兩造又於103年3月26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相關文件,載明:「壹、重要條款:一、期程要求:變更設計不增加工期。」,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工程結算明細表、新北市板橋區所103年3月26日開標議價紀錄表、新北市板橋生命追思館1~3F室內裝修及納骨箱櫃體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議價須知(見本院卷一第458頁、第40
1至408頁、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足見原告同意不增加工期之工項包括「週邊景觀工程」,是原告主張102年
5月10日至9月13日期間因不能施作景觀工程而應延長履約期限云云,洵屬無據。
⑹102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查兩造於103年3月26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相關文件,原告已同意不增加工期之工項包括「週邊景觀工程」,前已敘及,是原告主張102年9月14日至10月8日期間進行景觀工程之工期及嗣後被告通知伊將髮夾彎順平道路打除之工期,應延長履約期限云云,亦屬無據。
⑺驗收缺失改正期間應核算為13日,非被告所主張15日: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依
本契約提送甲方(即被告)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第15條第6款第1、3、5目分別約定:「本工程如有辦理初驗,……,乙方最遲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初驗之複驗。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初驗主驗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指定時,為14日。」、「本工程辦理驗收,……,乙方最遲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驗收之複驗。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驗收主驗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指定時,為14日。」、「初驗、驗收之複驗逾期「改正」完妥者,則自應改正完妥之次日起,至乙方確實「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行複驗之日止,併入履約期計算。」;第17條第1款第2目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4、94、96頁)。準此,系爭契約就申請初驗之複驗或驗收之複驗相關送審文件並未另行約定應逕送被告,自應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被告,倘原告於指定缺失改正期限之末日,或未指定而自初驗或驗收日之次日起算14日內,已將缺失改正結果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即屬已遵期報請被告複驗,並無逾期;倘原告雖已遵期報請被告複驗,但經複驗後發現仍有初驗或驗收時所列缺失項目未改正完妥,即屬逾期改正,逾期天數應自原改正期限之次日起計算至原告確實已改正完妥並報請監造單位核轉被告之日止,並應扣除被告進行複驗所需作業日數。而查,系爭工程103年5月9日驗收紀錄載明:「缺失改善期限,由驗收隔日起10日內改善完成。」等內容,原告於103年5月18日提交改善紀錄表予監造單位,此從監造單位於103年
5月20日函文中載明:原告係於5月18日檢送5月9日正驗缺失改善紀錄表予監造單位審查等內容可知,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年5月9日驗收紀錄、 馮忠明 建築師103年5月20日忠總工103字第052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
4頁、第435頁),足認被告指定缺失改正期限之末日為
5月19日,原告於5月18日已將缺失改正結果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依上開約定,並無逾期,是被告主張應計入遲交缺失改善紀錄1日之逾期違約金,委無可採。
②次查,系爭工程103年5月26、27日驗收紀錄均記載103
年5月9日驗收時所列缺失項目仍有部分未改正完妥之情形,又監造單位103年6月12日忠總工103字第061203號函亦記載原告係於103年6月9日檢送103年5月26、27日缺失改善紀錄表予監造單位審查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年5月26日、27日驗收之複驗紀錄、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3年6月12日忠總工103字第061203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4頁、第436頁、卷二第249至252頁),佐以被告並未爭執103年5月26、27日所列缺失迄今仍有未改正完成之情形,應認原告目前已改正完成,爰依首開約定,原告既已逾期改正,逾期天數應自原改正期限之次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計算至原告確實已改正完妥並報請監造單位核轉被告之日即103年6月
9日止,並應扣除被告進行複驗所需作業日數即5月20日至5月27日期間,是驗收缺失改正期間之逾期天數經核為13天(計算式:21-8=13),而非被告所認驗收缺失改正天數為14日,至原告主張該13日不得予計入逾期天數,亦不足採。
⑻從而,本件工程應不計入逾期天數僅驗收缺失改正期間共
2日(含提交缺失改善紀錄1日、複驗缺失未改善1日)部分,該2日不得計算逾期天數而科以原告逾期工程違約金,其餘期間均應計入逾期工期內以計算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上開各期間皆不得計入逾期日期,應難採認。
⒉復查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開工,原約定履約期限為
180日曆天,原告於103年3月14日申報竣工,共計使用工期418日曆天。又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82,663,600元。且因「中央氣象局於102年7月11日發布蘇力颱風警報」,被告同意展延1.5日。另因「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未佈設完成,生命追思館網路頻寬不足,無法進行弱電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因素」,被告同意自103年1月29日起至103年3月4日止停工35日,共計展延工期36.5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前所述,原告關於展延工期之主張均屬無據,而應計入驗收缺失改正期間之逾期天數為13天,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逾期天數共計214.5天(計算式:000-000-00.5+13=214.5),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款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6,532,720元(計算式:82,663,600/1000×214.5=17,731,342;82,663,600×20%=16,532,720,兩者取小值),故被告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額16,532,720元,應屬無訛。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由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27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25日、8月27日、9月23日、11月4日通知監造單位之函文中,分別載有:「綜上,貴事務所要求鋁合金骨灰櫃需辦理廠驗已有逾越合約及本所賦予之職權範圍之虞,為避免日後爭議,請確實依合約及監造計晝辦理。」、「SMC納骨灰櫃應符合無毒化學物質相關檢驗之合約規範,102年6月18日會同廠商前往工廠取樣後送至SGS台中實驗室,因缺乏檢驗方法及標準無法進行該項檢驗。針對該項疑義,本所前於102年7月2日協調會中要求貴事務所提供,廠商亦以102年7月1日(102)明字第1020701501號函請貴事務所說明,惟貴事務所迄今尚未回應。」、「SMC納骨灰櫃應符合無毒化學物質部分,請貴事務所依本所102年7月11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52794、1022052795號函規定期限,提供該項規範之檢驗方法及標準,逾期本所將視為規範設計錯誤,依合約第15條第8款規定查處,另所衍生之工期延誤,概由貴事務所負責。」、「本工程合約圖說A6-03、A6-04(附件)材質規範3.「箱體部份採用熱固性不飽和樹脂材料、強化玻璃纖維材料(簡稱SMC),不得以一般熱塑性塑膠代替」及10.「符合無毒化學物質(例:苯酚、甲醛和氨…等)」等規範疑義,迄今尚未釐清,業已嚴重影響工進,貴事務所既完成許多類似本工程委託技術服務之實績,請於文到2日內提供通過前述規範案例之相關文件,並詳述本工程之設計理念與前述規範間之關聯性,俾利本所及施工查核小組參考。」、「查貴事務所102年7月5日忠總工102字第070502號函略引:「…無毒證明可由協力廠商提送合格實驗室或公證單位之檢驗報告」,請說明該材質規範之檢(試)驗方法及條件、標準,俾利(分包)廠商配合辦理。」、「有關貴事務所函復【新北市板橋生命追思館1~3F室內裝修及納骨箱櫃體工程】SMC納骨灰櫃【符合無毒化學物質】證明需承攬廠商取得具體文件案,請於文到3日內以正式函文向承攬廠商說明「該具體文件」並副知本所,以利工程進行,……。」、「二、查合約圖說旨揭子項工程僅規劃3000psi混凝土順平,於施作前承商曾多次發文釋疑,本所並於102年9月13日確認契約變更原則會議及多次工地督導詢問,貴事務所再三保證僅依契約圖說及提報之剖面圖施工即可,無涉水保法令及其他新增工項或工法,……。三、髮夾彎順平經貴事務所現場指導承商依剖面圖放樣及施工後,其新舊路面交接處高差達5公分之譜,品質無法達成順平目的且有影響用路人安全之虞,復經本所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該道路施工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故該髮夾彎順平品質不良且依規定恐需打除。……,因規劃、設計、監造錯誤導致造成本所權益損害,概由貴事務所負責。」等內容觀之,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2年6月27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49748號、
102年7月11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52795號、102年7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53080號、102年7月25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57352號、102年8月27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64390號、新北板工字第1022070888號函、102年11月4日新北板工字第102208099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47、263、241、267、275、281、385頁);再參以系爭工程102年7月5日會議紀錄2.智慧型電力監控系統中載有:「⑵請建築師於102/07/10前補充提供更詳細的電力監控盤圖說,標示監控盤執行的功能、工程內容(包括斷路器、電表、接線方式等),及其接入各電力監控盤之單線圖(系統圖)。」等情,有「新北市板橋生命追思館1~3F室內裝修及納骨箱櫃體工程」弱電系統工程疑義審查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足徵監造單位曾要求原告辦理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鋁合金骨灰櫃廠驗、未能說明SMC納骨灰櫃應如何檢驗或提出具體文件始能確認符合無毒化學物質之要求、未能確認週邊景觀工程是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詳細標示電力監控盤圖說等情,業如前述,上情固不足以導致之工程進度遲延情形更為落後及原告得以主張展延工期,惟各工項之進場時間及各工項間之介面處理難免因監造單位審查程序延誤而受有影響,被告因逾期完工所受損害應非全然可歸責於原告,再佐以目前工程已完工及交付被告使用中,品質尚無瑕疵,以及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建議酌減百分之40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是應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45%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即遭逾期懲罰
性違約金所生扣款)於7,439,724元(計算式:16,532,720×45%=7,439,724)範圍內,尚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景觀工程款191,061元:
經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結算表總表顯示第1次契約變更範圍包括「週邊景觀工程」之細項即「拋物線型溝」與「坡面順平」,該兩項之數量及金額均為「0」,直接工程款由74,580,826元(計算式:52,872,558.18元+21,708,267.61元=74,580,826元)變更為73,261,722元(計算式:51,906,565.22元+21,355,157.02元=73,261,
722元),間接工程款並依變更前後之直接工程款比例予以調整,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工程結算總表、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8、454頁)。又如前所述,原告係於103年3月14日申報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10
3年3月26日,兩造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相關文件,顯示變更後直接工程款應減少1,319,104元(計算式:1,281,
678.76元-2,600,782.31元=-1,319,104元),有本廠商願承包貴所「新北市板橋生命追思館1~3F室內裝修及納骨箱櫃體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案」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91頁),亦即變更後直接工程款為73,261,722元(計算式:74,580,826-1,319,104=73,261,722),此金額與前開結算表總表所載金額相符,而「拋物線型溝」與「坡面順平」兩工項之工程款既為直接工程款之一部,顯示原告於竣工後進行第1次契約變更時,所同意之工程總價並不計入該兩工項之工程款,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已就原告請求上開金額範圍中同意給付原告該部分工程款191,061元(計算式如被告所主張),該部分事實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91,061元,則屬有理,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骨灰櫃模具費2,179,724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固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八)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然第2條第2款亦約定:「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二、其餘詳如規格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66頁),則原告本應依設計圖說所載規格尺寸按圖施工,縱令該規格尺寸於市場上僅有一家廠商生產,亦僅生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防止技術綁標及限制競爭之問題,原告按圖施工之實際單價縱高於契約單價,尚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須增加之必要費用。又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說圖號A6-01、A6-02、A6-03、A6-04均載有:「1.實際尺寸依現場送審核定尺寸。2.樣式僅供參考,得標廠商須經業主及設計單位認可後方可施作。」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08頁),被告及設計單位(本件設計單位同時負責監造)既未審核認可其他尺寸之骨灰櫃,原告自應以設計圖說為準據以施工,並依契約單價請領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骨灰櫃模具費2,179,724元,核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間接工程費7,356,745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8目、第11條第5款第(
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分別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五)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八)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因監造單位遲延辦理查驗,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七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一)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廷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85、100頁),據此,原告得以主張間接工程費應以可歸責被告為要件,然如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工程逾期天數共計214.5天,而原告上開展延工期之主張均屬無據,工程進度落後既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進度落後期間之間接工程費。至因「中央氣象局於102年7月11日發布蘇力颱風警報」而展延1.5日,及因「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未佈設完成,生命追思館網路頻寬不足,無法進行弱電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因素」停工35日部分,亦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要求原告停工,亦已不計入延遲工期日數,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延長履約期限而增加之間接工程費,要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約定:「……,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一)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之3、第20條第13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8、100頁)。
⒉關於上述工程尾款(即遭溢扣違約金部分)7,439,724元
部分,因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5日驗收合格,原告於同年9月12日繳納保固金保證金,並提出尾款發票請款,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103年9月12日(103)明字第1030912202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0、44
7、448頁)。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3年9月28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並依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是上開7,439,724元部分,應加計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上述「拋物線型溝」與「坡面順平」之工程款191,06
1元部分,蓋原告曾於104年10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30號受理,後被告於105年3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原告撤回訴之全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答辯狀及本院105年5月12日新北院 霞民陽 105年度建字第30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39頁),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5年
3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前應已受送達原告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上開191,061元部分,應加計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439,724元及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給付「拋物線型溝」與「坡面順平」之工程款191,061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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