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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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28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豪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周 」、「叫我 阿勇 啊!」、「五塊錢」、「問」、「真的是幹話王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附表各該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載為6次犯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與告訴人 吳雅雅陳湘玲 及被害人 沈育弘 達成和解(起訴書附表編號4、6、7部分犯行),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於本案無證據證明已確實分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款
項,均於被告提領後,放置於綽號「叫我阿勇啊!」之人所指示之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該集團成員雖曾向被告承諾每月給予報酬3、4萬元,惟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及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作為被告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且扣案之讀卡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滑鼠、鍵盤各1個,亦有供被告測試帳戶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係共犯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共11張,均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共犯詐欺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附表│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編號1│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及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讀││││卡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台、滑鼠、鍵盤││││各壹個、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拾壹張均沒收。│├──┼─────┼─────────────────────┤│二│起訴書附表│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編號2│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及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讀││││卡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台、滑鼠、鍵盤││││各壹個、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拾壹張均沒收。│├──┼─────┼─────────────────────┤│三│起訴書附表│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編號3│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及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讀││││卡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台、滑鼠、鍵盤││││各壹個、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拾壹張均沒收。│├──┼─────┼─────────────────────┤│四│起訴書附表│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編號4│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及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讀││││卡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台、滑鼠、鍵盤││││各壹個、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拾壹張均沒收。│├──┼─────┼─────────────────────┤│五│起訴書附表│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編號5│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及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讀││││卡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台、滑鼠、鍵盤││││各壹個、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拾壹張均沒收。│├──┼─────┼─────────────────────┤│六│起訴書附表│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編號6│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及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讀││││卡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台、滑鼠、鍵盤││││各壹個、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拾壹張均沒收。│├──┼─────┼─────────────────────┤│七│起訴書附表│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編號7│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及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讀││││卡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台、滑鼠、鍵盤││││各壹個、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拾壹張均沒收。│├──┼─────┼─────────────────────┤│八│起訴書附表│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編號8│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及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讀││││卡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台、滑鼠、鍵盤││││各壹個、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拾壹張均沒收。│├──┼─────┼─────────────────────┤│九│起訴書附表│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編號9│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及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讀││││卡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台、滑鼠、鍵盤││││各壹個、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拾壹張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提款卡之銀行、帳號資訊(見偵卷第42-1、│││51頁)│├──┼─────────────────────┤│1│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2│ 國泰 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3│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4│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00000000000)│├──┼─────────────────────┤│5│礁溪農會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6│宜蘭頭城漁會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7│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8│兆豐商銀提款卡1張(00000000000)│├──┼─────────────────────┤│9│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10│大里農會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11│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47號
第28481號被告楊文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5(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豪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755號、101年度簡字第5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中旬,使用「易信」通訊軟體,以暱稱「風清揚」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周」、「叫我阿勇啊!」、「五塊錢」、「問」、「真的是幹話王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信」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負責依照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得以使用後,領取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再將贓款放置在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並因此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薪資。楊文豪於106年6月22日前某日時,即依「叫我阿勇啊!」指示,前往不詳地點,領取 何欣怡 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羅雅惠 申設之臺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嗣上開詐騙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葉柏 等9人,致該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何欣怡、羅雅惠(上2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楊文豪再依「叫我阿勇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葉柏等9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提領之贓款放置在「叫我阿勇啊!」指示之處所,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葉柏、 鐘政樺 、詹 益昇 、吳雅雅、 田淑珍 、陳湘玲、 魏立強葉梅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豪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葉柏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後│││指訴│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 鍾政樺 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後│││指訴│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田淑珍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詐騙後│││指訴│匯款之事實。│├──┼───────────┼────────────┤│5│被害人沈育弘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遭詐騙後│││指述│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 詹益昇 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遭詐騙後│││指訴│匯款之事實。│├──┼───────────┼────────────┤│7│告訴人吳雅雅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遭詐騙後│││指訴│匯款之事實。│├──┼───────────┼────────────┤│8│告訴人陳湘玲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遭詐騙後│││指訴│匯款之事實。│││││├──┼───────────┼────────────┤│9│告訴人魏立強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遭詐騙後│││指訴│匯款之事實。│││││├──┼───────────┼────────────┤│10│告訴人葉梅蘭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9所示之遭詐騙後│││指訴│匯款之事實。│││││├──┼───────────┼────────────┤│11│被害人沈育弘提供之國泰│佐證如附表編號1、2、4、5│││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6、7、8、9所示告訴人及│││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詹│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益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吳雅雅提供││││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告訴人鍾政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葉柏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陳湘玲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魏立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告訴人││││葉梅蘭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單││├──┼───────────┼────────────┤│12│被告領款畫面共17張、被│證明被告以暱稱「風清揚」│││告與「小周」、「叫我阿│加入由暱稱「小周」、「叫│││勇啊!」、「五塊錢」、│我阿勇啊!」、「五塊錢」│││「問」、「真的是幹話王│、「問」、「真的是幹話王│││欸!」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易信」對話紀錄擷取畫│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面共78張、監視器翻拍照│卡、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得以│││片5張│使用,並領取詐騙所得之事││││實。│├──┼───────────┼────────────┤│13│扣案之銀行提款卡共11張│證明被告以該等行動電話及│││、測試交易明細表2張、│電腦設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iPhone及HTC行動電話各1│員聯繫並測試人頭帳戶提款│││支、讀卡機、電腦機、電│卡是否得以使用之事實。│││腦螢幕各1台、滑鼠、鍵││││各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被告與綽號「小周」、「叫我阿勇啊!」、「五塊錢」、「問」、「真的是幹話王欸!」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提領時間地點││號│告訴人││││(新臺幣)│帳戶││├─┼───┼──────┼──────┼──────┼─────┼───┼──────┤│1│告訴人│106年6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6月22日│21,123元│何欣怡│106年6月22日│││葉柏│18時23分許│佯稱係雄獅旅│20時12分許,││溪州郵│13時9分、12│││││行社新竹東門│在新竹市北大││局帳戶│分許,在臺北│││││門市,因作業│路307號國泰│││市中正區北平│││││疏失,致誤設│世華銀行自動│││西路3號(臺│││││機票款分期付│櫃員機│││北火車站)│││││款,需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2│告訴人│106年6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6月22日│29,985元│同上││││鍾政樺│19時許│佯稱係饗食天│19時53分許,││││││││堂餐廳員工,│在臺北市民生││││││││因會員資格異│東路3段台新││││││││動,致增加會│銀行自動櫃員││││││││費,如不需要│機││││││││需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3│告訴人│106年6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6月22日│99,123元│何欣怡│106年6月22日│││田淑珍│21時10分許│佯稱係雄獅旅│21時10分許,││臺中商│21時26分、27│││││行社,因作業│在新北市北區││業銀行│分、28分、30│││││疏失,致重複│國華街家中,││帳戶│分、31分許,│││││扣機票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在新北市000
00000000000000區○○路0號│││││櫃員機解除設││││臺中商業銀行│││││定││││林口分行、│││││││││106年6月22日│││││││││21時39分、4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120巷│││││││││1之1號統一超│││││││││商德園店│├─┼───┼──────┼──────┼──────┼─────┼───┼──────┤│4│被害人│106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7月17日│30,000元│羅雅惠│106年7月17日│││沈育弘│21時許│佯稱係饗食天│22時25分許,││臺北中│22時35分、37│││││堂餐廳員工,│在海洋大學全││崙郵局│分、40分許,│││││因會員資格異│家便利商店國││帳戶│在新北市林口│││││動,致增加會│泰世華銀行自│││區文化二路1│││││費,如不需要│動櫃員機│││段120巷1之1│││││需操作銀行自││││號統一超商德│││││動櫃員機解除││││園店、106年7│││││設定││││月17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8號林││5│告訴人│106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7月17日│16,989元│同上│口郵局│││詹益昇│21時43分許│佯稱係玩酷子│22時37分許,││││││││弟購物網客服│在桃園市龍潭││││││││,因誤扣每月│區中正路472││││││││會費,需操作│號統一超商中││││││││銀行自動櫃員│國信託銀行自││││││││機解除設定│動櫃員機││││├─┼───┼──────┼──────┼──────┼─────┼───┤││6│告訴人│106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7月17日│28,985元│同上││││吳雅雅│21時58分許│佯稱網路購物│22時50分許、│29,985元│││││││設定錯誤,需│22時56分許,││││││││操作銀行自動│在基隆市某處││││││││櫃員機解除設│之台新及中國││││││││定│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7│告訴人│106年6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6月27日│25,037元│國泰世│106年6月27日│││陳湘玲│17時37分許│佯稱網路購物│18時14分許,││華銀行│18時24分至18│││││設定錯誤,需│在新竹市建中││帳號│時25分許,在│││││操作銀行自動│一路全家超商││000024│新北市中和區│││││櫃員機解除設│││850620│169號全家便│││││定│││4854號│利商店││││││││帳戶││├─┼───┼──────┼──────┼──────┼─────┼───┤││8│告訴人│106年6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6月27日│29,985元│同上││││魏立強│17時30分許│佯稱係雄獅旅│18時14分許,││││││││行社,因作業│在臺南市南區││││││││疏失,致重複│健康路2段236││││││││扣機票款,需│號1樓中國信││││││││操作銀行自動│託南臺南分行││││││││櫃員機解除設│││││││││定│││││├─┼───┼──────┼──────┼──────┼─────┼───┤││9│告訴人│106年6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6月26日│29,989元│郵局帳│106年6月26日│││葉梅蘭│21時9分許│佯稱係 宜得利 │22時1分許、│29,989元│號0021│22時10分至22│││││客服,因購物│22時6分許││117041│時16分許,在│││││分期設定有誤│││8837號│新北市中和區│││││,需操作銀行│││帳戶│169號全家便│││││自動櫃員機解││││利商店│││││除設定││││││││││││││└─┴───┴──────┴──────┴──────┴─────┴───┴──────┘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訴 字第 1570 號判決(106.1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718 號(107.06.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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