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75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捌點伍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三組、玻璃管二十四支、塑膠管九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
月28日21時21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與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翌(29)日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穀保中學側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800元),販賣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㈡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1
8時53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與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翌(9)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1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㈢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1
9時44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與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同(9)日20時許,丙○○以其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絡,表示已到達407巷口後,乙○○在新北市○○區○○路1段407巷巷口,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26日11時46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與甲○○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甲○○母親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約0.1公克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㈡於105年5月26日17時27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與甲○○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街居所附近便利商店內,無償轉讓約0.1公克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四、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59公克),而持有之。
五、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6月5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底堤防邊,自上開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嗣於105年6月6日19時5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執行搜索,當場自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57-YN號)營業用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
8.5167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2台、玻璃管24支、塑膠管9支、分裝袋151個、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SONY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偵訊(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第8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46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23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0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55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527號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8日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己○○,及丙○○等人聯繫,並相約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證人丁○○是跟伊承租車輛的司機,伊會跟他收車租,所以彼此間會聯絡,伊從來沒有賣過他安非他命,也沒有無償轉讓過;伊跟己○○只是朋友,偶爾約見面,沒有毒品往來;伊不認識證人丙○○,當天與伊聯繫者,係一名綽號「 阿休 」之男子,伊不知道通電話時證人丙○○就在「阿休」旁邊,是「阿休」來找伊問有沒有海洛因,當時丙○○也一起過來,伊跟他說沒有,他們就離開,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至於查獲當天在525-YN號營業小客車上所查獲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不是伊的,該車當天是伊第一天使用云云。然查:
1事實欄之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丁○○、己○○,及 張文銘 等人聯繫後,相約於事實欄所示地點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丁○○、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12頁、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及證人張文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55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527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證人丁○○、己○○、丙○○等3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上開門號於105年4月28日21時21分許至翌(29)日7時12分許、同年5月8日18時53分許至同年月10日7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22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部分: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稱:「(問:警方提示
本分局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你與乙○○在【編號A1】譯文中內容意思為何?請詳述。)意思就是我跟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問: 承上 問,是否為你向李志宏【綽號: 李仔 】購買毒品?何種毒品?有無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地點為何?如何購買毒品?毒品重量、價格為何?)我當天有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大約是在通話完畢後,約晚上凌晨時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底穀保中學側門旁,因為他身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所以只先行給我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還沒收錢。」、「(問:本次交易毒品是由何人送交給你?)這次是乙○○本人親手跟我交易的。」、「(問:你共向乙○○購買過幾次毒品?何種毒品?金額數量多少?)我只跟他買過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是因為他身上數量不夠,所以只買到0.2公克,並以租車費用抵扣薪資800元之方式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問:【提示編號A1-1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何意?)這是我跟乙○○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跟他買安非他命,原本約好【1份】是指【1公克】,他後來找我時,因為帶不夠,所以只給我0.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則交付現金800元給他,因為他給我的量不足,價值只有200元左右,所以多給的錢(即600元)就抵車租,他是我車行老闆,我有跟他租計程車,我是開計程車的,上開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巷底穀保中學側門旁。」、「(問:譯文A1-1中【米酒來一份】及【救人的來一份】是指安非他命嗎?)是,因為我當時突然想吸甲基安非他命,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查卷第23頁】是否你與被告之對話?)是。」、「(辯護人問:當時對話內容為何?)忘記。警察做筆錄時我有講,這是在講安非他命。」、「(辯護人問:是講什麼安非他命的事?)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11頁),可知其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等交易之細節,前後供述均一致,並有被告所持用前揭門號於105年4月28日21時21分許、翌(29)日6時59分許、7時12分許與證人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2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且業已向證人丁○○收取價金2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辯護人指稱證人丁○○對於所購買毒品是否包
括愷他命、及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等節,其證述前後不一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以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而觀諸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其證述前後均一致,業如前述,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審判長問:你在105年6月7日到警局及地檢署做筆錄,離監聽時間一個多月,當時你在筆錄中都直接講是買安非他命,當時是否依照你的記憶照實回答?)我當時講的是照我當時的記憶據實陳述。」、「(問:你確定當天被告有給你毒品,但你當時有無給被告現金或毒品的錢是如何扣抵,現在已經無法記得,是否如此?)是,可以確定有給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110頁),足見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是應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部分:
⑴依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問:你與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乙○○(綽號:李仔)是否認識?何時認識?關係為何?)認識。
105年年初認識的。就是純粹跟他購買海洛因的交易關係而已。」、「(問:本分局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你與乙○○【編號A2-1】譯文,其譯文內容意思為何?請詳述。)就是我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問:承上問,是否為你向乙○○(綽號:李仔)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話?有無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地點為何?如何購買毒品?毒品重量、價格為何?)是。有成功。交易時間是105年5月9日7時20分,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我家樓下。我是打電話給乙○○,他就將毒品海洛因送過來,我再把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錢給他。1小包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價錢是新臺幣1,000元。
」、「(問:本次交易毒品是由何人送交給你?)是乙○○親自將毒品海洛因交給我,我再把錢給他的。」、「(問:你與乙○○【編號A2-1】譯文,其譯文中最後一段【105年5月9日18時52分】內容【沒有想像中好啊】及【恩,就還差我一個15】為何意?請詳述。)【沒有想像中好啊】的意思是毒品海洛因的品質不好,【恩,就還差我一個15】就是因為品質不好,我跟乙○○說還要補給我0.15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偵訊時亦證稱:「(問:【提示A2-1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跟乙○○的對話,該次我跟乙○○以新臺幣1千元購得0.1幾公克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我住處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此次交易有成功,是乙○○將海洛因交給我,我並交付金錢給乙○○。」等語(見偵卷第211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5年5月8日18時53分許起,至翌(9)日18時52分許,與證人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
113頁至第115頁)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
0.1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且業已向證人己○○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證人己○○嗣後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審理時
,雖更迭其詞證,改稱其係透過被告,向一名綽號「姊仔」之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價金也是由直接交予該名女子云云,然查,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其係向該名綽號「姊仔」之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非但隻字未提,反而一再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之方式、價金之數額,及是否已當場交付等交易之細節,均能詳細描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恐事後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為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且證人羅建河之智識程度,並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對於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亦或透過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如此迥異之交易模式,應無不能辨別之情形,且其於警詢及偵訊,尚無餘暇思索是否及如何藉詞掩飾被告犯行之際,均明確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且其於警詢時,復明確證稱:「(問:你與乙○○是否有糾紛、仇恨?)沒有。」、「(問:你是否有與李志宏合資共構毒品?)沒有,我是純粹找他購買海洛因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在被告面前所為,難謂無維護被告之虞;復參酌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與證人己○○所持用前揭門號於105年5月9日18時5
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稱:喂,怎樣?你說。」、「證人己○○答:沒有想像中好阿。」、「被告稱:是喔,我就整個拿的啊。」、「證人己○○答:恩,就還差我一個15喔」、「被告稱:恩,了解。」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是 依渠 等對話之前後文觀之,顯見證人己○○本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由被告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己○○無訛,否則證人己○○發現海洛因品質不如預期時,何需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反應,是應以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部分:
依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問:你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乙○○【綽號:李仔】是否認識?何時認識?關係為何?)認識。105年5月9日當天認識的。就是純粹跟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交易關係而已。」、「(問:本分局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你與乙○○【編號A3-1】譯文,其譯文內容意思為何?請詳述。)就是我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並向乙○○抱怨他的毒品品質不好。
」、「(問:承上問,是否為你向乙○○【綽號:
李仔】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話?有無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地點為何?如何購買毒品?毒品重量、價格為何?)是。有成功。交易時間是105年5月9日2
0時許,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1段407巷口。我是○○○區○○路○段○○○巷口後打電話給乙○○,他就走到巷口將毒品海洛因送過來,我再把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錢給他。1小包毒品海洛因【
0.45公克】,價錢是新臺幣4,000元。」、「(問:本次交易毒品是由何人送交給你?)是乙○○親自將毒品海洛因交給我,我再把錢給他的。」、「(問:你與乙○○【編號A3-2】譯文,其譯文其中一段【105年5月10日7時38分】,內容【那不夠量啦,不夠重啦】,為何意?)【那不夠量啦,不夠重啦】的意思是毒品海洛因的品質不好,重量也不到0.45公克」、「(問:你與乙○○是否有無糾紛、仇恨?)沒有。」、「(問:你是否有與乙○○合資共購毒品?)沒有,我是純粹找他購買海洛因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編號A3-1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何意?)該譯文中105/5/9/19:44:07,105/05/09/20:01:32的部分不是我打的,是一位叫【咻】的朋友打的,當天的情況是我跟【咻】說要買海洛因,問他有無門路,【咻】就打電話給李志宏說要購買海洛因,當時我站在【咻】的旁邊,譯文中提到【女朋友】的部分就是指海洛因。後來【咻】就載我去新北市○○區○○路1段407巷口找乙○○,當時我將4,000元交付給乙○○,乙○○則交付0.45公克的海洛因給我。A3-1之譯文當中除了上開兩通以外,其餘都是我本人所撥打的,所以我才會105/05/09/23:16:55中提到說【我就是剛剛在泰山那個】,因為我是剛認識乙○○。我回去施用後,發現我拿到的海洛因裡面糖的成分很多,我才會打電話跟乙○○抱怨說【我回家有再推一下,變成說好像不太行的樣子。」、「(問:【提示編號A3-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何意?)這通電話也是我再次跟乙○○抱怨譯文A3-1那次購買的份量不夠,因為我覺得糖的成分很高。」等語(見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不認識證人丙○○,當天與伊聯繫者,係一名綽號「阿休」之男子,伊不知道通電話時證人丙○○就在「阿休」旁邊,是「阿休」來找伊問有沒有海洛因,當時丙○○也一起過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所持用前揭門號於105年5月9日19時44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7時38分許與證人張文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及所持用000000000
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1份在卷可佐,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丙○○稱:我就是剛剛在泰山那個」、「證人丙○○稱:我回家有再推一下,變成說,好像不太行的樣子」、「被告稱:你要再動一下啊,找時間我再跟你講,因為這個我都沒有動啦」、「被告稱:我是整個下來就直接給他啊」、「被告稱:
我就想說新認識的,就先給你面子」、「證人張文明稱: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白的東西」、「被告稱:
是,白的沒錯,所以他比較慢」、「被告稱:你電話幾號,你沒留給我,我怎麼打給你」、「被告稱:你貴姓」、「證人丙○○稱:叫我 阿明 就可以了。」、「證人丙○○稱:我是要跟你說昨天那個還...,我不好意思講,你知道嗎」、「證人丙○○稱:那不夠量啦,不夠重啦」等語,核與證人張文明證稱其與被告係交易當天才認識、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區,及其事後因為當日所交易之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足,而有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抱怨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且業已向證人張文明收取價金4,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2事實欄之部分:
⒈警方於105年6月9日19時57分許,持本院105年聲搜字
第1230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116之1號前執行搜索,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並自被告斯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0.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8.5167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玻璃管24支、塑膠管9支、分裝袋共151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230號搜索票(見偵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2頁),及本院106年5月8日勘驗筆錄(含錄影擷取畫面共12張,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8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其中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及米黃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共0.53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扣案白色微黃結晶5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8.5167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8日毒品鑑定書各
1份(見偵卷第278頁、第280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毒品,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係警方於525-YN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熱感應紙捲盒內查獲,且未有其他遮蔽,一打開盒蓋即明顯可見乙節,有本院106年5月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錄影擷取畫面1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85頁)在卷可佐,可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係放置在上開營業小客車上明顯可見之位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你前妻的車行把車子租給計程車司機還車時,是否會跟租車司機清點車內物品有無短少?或有司機個人的東西未帶走?)會。」、「(審判長問:車號000-00玻璃壞掉還車時,你們有做清點的動作嗎?)有,但是沒有發現車子有少或有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既未有任何遮蔽即直接放置於熱感應紙捲盒內,且還車時,車行均會做清點的動作,則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若原本即已放置在該車內,則被告使用該車時,應可一目了然,輕易察覺。另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係其第一天使用云云,然查,就警方在上開車輛中控台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8日審理時供稱「...中控台下面的毒品是我的,我放到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車輛525-YN你是否知道是誰駕駛?)印象中是被告有開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是倘若被告確係第一次使用該車輛,何以會忘記中控台下藏有毒品?證人丁○○又何以會有印象上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被告所辯顯有悖於常情。再者,稽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於交易市場上,具有相當之價格,價值不斐,一般人豈有隨意棄置在他人車輛上之理?因之,堪可認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被告所有無誤,被告上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具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應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先予敘明。
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科刑: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末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且各次交易販賣毒品均屬小額交易,獲利非鉅,其惡性情節較諸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較多之販賣毒品者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縱科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相關法律之修正: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
犯罪所得之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得之價金,均係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用之物之部分:
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吸食器3組、玻璃管24支、塑膠管9支,皆係被告所持有,其中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之部分,係被告用以聯絡購買本件毒品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吸食器、玻璃管、塑膠管等物,則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8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0.59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8.5167公克),均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共151個、
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罪相關,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與本件之關聯,是上開之物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