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 黃緒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KAD176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原名黃緒豪)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所有而牌照業已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8月5日下午12點54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行經雲林縣境內之省道臺19線公路與158號縣道交岔路口處時,因該車係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於道路上,致遭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對於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復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等規定,對於該車牌照註銷前登記為所有人之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其原所有而牌照業已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有經人駕駛並行經上揭路段,因該車係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於道路上,致遭執勤警員對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等事實,然異議人已於86年間,將該小客車出售並交付予 柳丁祥 ,且將該車之證件交給柳丁祥,使其辦理該小客車過戶事宜,1個月後,柳丁祥亦將該小客車證件寄還異議人,異議人以為柳丁祥已將該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辦妥。後來異議人收到交通違規通知單時,始知柳丁祥未將上開小客車過戶,且未依約定給付該車之分期付款予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故異議人即於88年間對柳丁祥提起詐欺告訴,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據此異議人復於同年間,將該小客車牌照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因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係異議人將該車牌照辦理註銷後所發生,故異議人應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乃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原所有而牌照業已註銷
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8月5日下午12點54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行經上揭路段,該車係使用註銷牌照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情事,且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D1762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另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牌照,因拒不過戶而於88年6月17日,業經註銷等情,則有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1紙在卷足憑。從而,異議人原先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牌照業經註銷仍經人駕駛並行駛於道路上之情事,應可認定。
㈡其次,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註銷牌照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何況車輛經註銷牌照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難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註銷牌照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即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永遠以牌照註銷前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
㈢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院另案調查時曾到庭供稱:
「(法官問:SU-5222號小客車,你於何時賣掉?)我記得是86年間賣掉。」;「(法官問:為什麼這輛車因為拒不過戶,牌照被註銷?)我車子賣給柳丁祥後,他要我將車子的證件交給他,後隔1個月之後,他將證件寄還給我,我以為他已經辦好了,結果後來我接到監理站的罰單才知道這輛車還沒有過戶,因此對他提出告訴。」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1、1103號聲明異議案件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柳丁祥於其因本件車輛買賣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是否又將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給 周正忠 ?〕是的,賣他25萬。」等語(詳見卷附之87年度偵字第8519號偵查卷宗第7頁)。
又證人周正忠於柳丁祥前述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現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何處?〕我又賣給別人了,因他(即柳丁祥)沒來過,賣車時是 許明權 賣的……」等語(詳見87年度偵字第8519號偵查卷宗第7頁背面)。另證人周正忠於本院另案調查時則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86年7月25日柳丁祥是否將SU-5222號自小客車以25萬元賣給你?)沒有,我不是跟他買的。」;「(法官問:你是向誰買的?)許明權。」;「(法官問:許明權有將那輛車交給你嗎?)有。」;「(法官問:你何時將車賣給李政宏?)也是86年間。」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1、1103號聲明異議案件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李政宏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86年間有無向周正忠購買SU-5222號自小客車?)我有透過友人買這輛車,但不是直接向周正忠買的。」;「(法官問:這輛車現在何處?)已壞掉了,放在我住宅旁邊的空地。」;「(法官問:SU-5222號自小客車是何時壞掉的?)大約是在93年間壞掉的。」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1、1103號聲明異議案件96年3月28日訊問筆錄)。此外,異議人於86年間將上開小客車售予柳丁祥後,柳丁祥不僅未依約定給付該小客車之分期付款予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且將該小客車售予周正忠,後經異議人具狀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對於柳丁祥之詐欺罪嫌予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除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判決第1審卷宗全卷查明屬實。從而,可知異議人已於86年間將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出售並交付予柳丁祥,而柳丁祥並於同年間將該車出售並交予周正忠,周正忠再於同年間出售並交予李政宏,而該車於86年間交予李政宏後,已於93年間損壞,現仍由李政宏將該車放置於其住宅旁邊的空地上,足見該小客車自86年間起迄今,該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已非異議人,而係李政宏。
㈣基此,本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載
違規時間當時,依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判斷,其真正之所有權人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而應係前述之李政宏。且如前述,異議人原所有之前述小客車牌照,因拒不過戶而於88年6月17日,業經註銷等情,則有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1紙在卷足憑,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異議人經核即難認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而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亦難僅以前述小客車牌照註銷前之原登記之所有人係異議人,即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既已為李政宏所有,且前述違規行為之發生時間,亦係在該車牌照註銷之後,故異議人應無須就上開違規行為負責,又該違規行為經核亦難認為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本件違規事實,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於法尚非適當。而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亦屬有理,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本件違規事實,該管監理機關如能詳細查明違規事實發生時之真正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則仍可對該實際駕駛人另為適當之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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