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61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案,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蓋被告對於聲請人倒地之行為具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緊急煞車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惟被告卻疏於注意,實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被告違規在先,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另查本件鑑定及覆議結果對於事故現場路況及肇事責任之認定均有明顯違誤,駁回再議處分對此忽置不顧,更屬重大明顯違法: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第183條之l之規定,交通標線若為寬15-20公分之白實線者乃路面邊線,若為10公分之白實線者則屬快慢車道分隔線。㈡今觀察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現場路面上所劃設之交通標線明顯乃寬15-20公分之白實線,此係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惟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竟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將此錯劃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對此明顯錯誤亦疏忽不察,以致鑑定意見及覆議均誤認被告甲○○無肇事因素。對此不利被告之事證,聲請人已於再議聲請理由中詳予指摘,惟檢察機關對此卻未詳為調查或隻字片語未提,實屬明顯重大之違法。㈢今行駛在前之告訴人為了閃避未靠路邊行走之路人以致於操作不慎而失控摔倒,則行駛在後之被告,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或是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參照),理應不致於輾壓倒地之告訴人身體,如今被告駕駛之車輛確實已從告訴人身上輾壓過去,從而被告明顯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屬無疑。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對於被告不負過失傷害責任之理由乃因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卻又認為被告符合交通安全規則(即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情況),此明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㈣被告於事發翌日(即95年4月3日)警訊時稱「我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我認為是我未注意所造成」,於同年9月5日檢訊時亦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但是告訴人突然躺到快車道我閃避不及,告訴人僅距離我5公尺而已」云云。果如被告所言,被告以如此低緩之時速與相當之間隔距離,竟會無法採取適當之緊急煞車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若非被告根本未注意前方有倒地之告訴人,便即被告當時行車時速遠超過40公里或者根本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無論是前者或是後者,被告皆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或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顯有過失。㈤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旁有一寬約4.5公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l項第2款規定,經此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今據被告於事發翌日警訊及95年9月5日檢訊所陳,皆未提及其減速之事實,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於前方事故發生時應變不及,車輛輾壓倒地之告訴人。不起訴處分理由暨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對於此一不利被告之事證亦未詳為調查或斟酌,其違法疏失豈非不明顯重大?㈥本案尚有諸多待證事項尚未調查,尤其在事故現場目擊證人(即該名未靠路邊行走之路人)更屬直接有關聯之證據而有調查之可能與必要。㈦被告甲○○於案發隔日(即95年4月3日)接受警察訊問時,即已坦承「(你發現對方車輛與你距離有多遠?)我發現對方車輛時,在我前方約5-6公尺。」、「(肇事當時你是否閃避?)我有向左閃避。」、「(你車輛與對方車輛第一碰撞位置如何?)我們車輛未發生碰撞,當時我車輛右前車輪壓過對方身體。」、「(你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何?)我車速約時速30-40公里。」、「(你認為發生車禍原因為何?)我認為是我未注意所造成。」等語,顯見被告早已自白坦承確係因其疏忽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依被告主觀之心態,顯係出於刑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即被告自信地以為向左閃避即不會輾壓倒地之告訴人),或至少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應緊急煞車但卻未為之)。㈧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者乃重量遠比一般自用小客車輕靈之小貨車,故被告當時時速雖為30-40公里,但被告當時之煞停距離必將遠少於「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之4.2至8公尺。亦即僅需低於4.2公尺的距離,被告即能安然採取緊急煞車方式避免撞擊告訴人。然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尚有5-6公尺距離之遠,被告竟然絲毫未採取緊急煞車,被告之行為明顯有疏失,應堪認定。綜上,被告關於上揭諸多交通安全義務皆未加遵行而顯有過失,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對此均未詳為調查或斟酌,甚且於理由內皆謂被告係無充足時間採適當措施或緊急煞車措施等語,兼以採用對於事故現場路況及肇事責任之認定均有明顯重大違誤之鑑定及覆議,實構成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而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法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並維權益等語。
四、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應先敘明。
五、經本院核閱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14號不起處分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駁回聲請以:
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指訴詳細,核與被告陳述大致
相符,本件告訴人係因閃避行人而失控摔倒在地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可堪認定。又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汽、機車之速度快,且參與駕駛者眾,本身即具危險性之行為,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對於他人之違規事實,若同時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不應令其負責。本件衡諸當時情況,被告係正常行駛於其車道,告訴人因閃避路人致突然倒地,被告當時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衡情實無法苛責被告對於告訴人倒地之行為,在無充足之時間內,可採取適當之緊急煞車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按照上開信賴原則之說明,即不應令其負過失傷害責任。且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認為被告甲○○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29日南鑑字第095590349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4日府覆議字第095011026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行車時應並無疏於注意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96年度偵字第12614號不起處分部分)。
⑵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竟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均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靠路邊行走路人,操作不慎失控摔倒,為肇事因素」「甲○○無肇事因素」。本件衡諸當時情況,被告係正常行駛於其車道,聲請人因閃避路人致突然倒地,被告當時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衡情實無法苛責被告對於聲請人倒地之行為,在無充足之時間內,可採取適當之緊急煞車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按照上開信賴原則之說明,即不應令其負過失傷害責任。聲請人再議認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未有證據證實其說,僅屬推測之詞,為無可採,至以聲請人請求傳喚聲請人之雙親作證,然渠等均未目睹肇事經過,故應無傳喚之必要,聲請人再議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不當,洵屬無理由等語(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不起處分部分)。
六、本院審酌:㈠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
12、14條對於過失犯之處罰及過失犯之定義,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對於車輛駕駛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於前車「應注意」之事項,亦定有明文。又過失犯之處罰,因不注意,致構成犯罪事之發生,令行為人負過失責任,以其有注意之義務,而不注意之故。注意義務,得分為客觀注意義務,與主觀注意義務2種。客觀的注意義,乃係因其在社會生活上未盡必要之注意,此項注意義務之有無,一般係依法令、規則、情節及本身關係定之。實例上並以善良保管人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之標準。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如其結果並無預見無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必行為人對於因過失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既可預見,且得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其發生,即所謂具有主觀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竟未預見,以未避免,始應負過失責任,稱之為違反主觀的注意義務。此項主觀的注意義務,是否違反,實例上亦以善良保管人之注意能力為其能注意之標準(以上見 陳樸生 所著實用刑法第131、132頁及司法院院解字第2946號解釋)。因此本件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過失,除應討論其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是否違反之外,亦應討論其主觀上之注意義務是否違反,亦即對於事件之發生,是否有預見與避免之可能,如無預見可能性與避免可能性,縱然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亦因未違反其主觀之注意義務,而不能論以過失犯。
㈡就被告是否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觀之:
⑴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即告訴人肇事前所行駛之車道
為何?是否與被告在同一車道上行駛?(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斟酌),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義務之適用?①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肇事前告訴人機車在「前方
」行駛,其右手把手撞擊行人,我從後方駛來等語(見警卷第2頁);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騎乘機車○○里鎮○○路○○道行駛,到達肇事地點,閃避路人,因閃避不及自行摔倒等語(見警卷第8頁),依渠等供述推知,被告與告訴人肇事前似均行駛於同一車道上。
②次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我發現時機車右手
把已撞到那位行人,才會跌倒等語(見95年度核交字第1172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頁),依此觀之,告訴人發覺未靠路邊行走之行人當時,其機車右手把即已經撞到行人而突然跌倒。亦即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任何閃避之行為,而係發現行人之後立即跌倒,由此再可推知機車倒地之位置即為告訴人發現行人之位置,亦即撞擊行人之位置。而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刮地痕之起點係在快車道上,此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及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由此復可推知肇事前告訴人係行駛於快車道上,即與被告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上。
③復查: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後,在快車道上留有長約3公
尺之刮地痕。其刮地痕之行向,係先偏向道路快慢車道之白色分隔線,再向左前方偏。自刮地痕之起點與終點觀之,大體上係與車道呈平行即相同之方向;告訴人隨身物品則散落於機車倒地位置即刮地痕終點之左方,此有上揭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6頁,現場圖並未繪製刮地痕)。由此觀之,告訴人機車於倒地之前,應係於快車道上直行撞到行人,機車右手把因此突然偏往右後方,使機車向左方倒地後偏轉方向,造成向右前方滑行之刮地痕,其後因機車向前方行駛之慣性,使機車再往前方偏左滑行,形成往左前方行進之刮地痕。也惟有直行之車輛,才有可能造成此種先向右前方,再轉向左前方,但整體方向仍然是向正前方之滑行方式,而告訴人之隨車物品,亦因車輛直行及倒地方向之慣性,散落於機車之左方。退步言告訴人機車肇事前如係在慢車道上行駛,因向左方閃避路人而駛入快車道者,其倒地後刮地痕方向應係滑向左前方,而非向前方,散落物之位置,則因機車向左前方滑行之慣性,而使散落物,散落於更遠之左前方。
④未查:被告車輛碾壓告訴人之地點在快車道上,此可由
上揭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及隨車物品散落位置與告訴人遺留於地面之血跡位置,大部分在快車道上可稽。依此亦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自肇事前至肇事後,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事實已臻明確。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本件肇事之前既係在同一車道上行駛
,於告訴人機車撞擊路人倒地之後,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進而輾壓告訴人之身體,足認被告確實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疏失,即屬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應注意」事項,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就被告是否違反主觀上之注意義務觀之:
⑴被告就告訴人機車倒地是否有預見可能性部分:本件告訴
人駕駛機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其所行駛之車道,並非行人所得行走之地點,而告訴人機車竟然於路上撞擊行人,驟然倒地,對於此項變態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應無預見之可能。
⑵被告就告訴人機車倒地是否有迴避可能性部分:
①經查一般人於行車時突遭狀況之「反應時間」,即預見
狀況至踩煞車之時間,約為0.8秒;「制動時間」,即踩煞車至煞痕起點之時間,約為0.2至0.5秒,此有警政署交通事故處理種子教官班教官張漢威先生所著之車輛肇事鑑定之研究一書第3、4頁可稽。由此可知,一般人突見前方發生狀況,至少需要約1秒至1秒半之時間,始有避煞之可能。今被告於本件肇事發生前在告訴人車輛後方約5至6公尺,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此為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今以被告時速為30公里為例,換算被告當時每秒鐘之行速為8.33公尺,計算式如下:
A30公里x1000公尺=30000公尺。
B1小時x60分x60秒=3600秒。
C30000公尺/3600秒=8.33(公尺/秒)。即被告肇事前,車速1秒鐘行駛約8公尺以上,被告至少需1秒至1秒半之時間反應啟動避煞工具,然被告當時距離告訴人僅約5至6公尺,因此於被告肇事前此種車速與距離之下,告訴人突然倒地,被告幾無迴避之可能。
②汽車駕駛人於行車突中對於突發之狀況,並非僅有煞
車一途,如將車輛行進方向偏轉,即為另一避煞之方式。本件告訴人撞擊行人突然跌倒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甚為接近,被告之反應時間與制動時間根本不足,無法避煞,已如前述,故被告輾壓告訴人之前,未及時煞車,而採取將車輛打向左方避撞之行為自難認不當,自不得以被告車輛後方無煞車痕為由,逕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雖又主張依被告當時所述時速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所需煞車距離僅需4.2至8公尺,故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就告訴人主張之4.2至8公尺之煞車距離,其中有部分已超過肇事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車距5至6公尺之距離,此部分依告訴人之主張,亦可以證明被告肇事當時並無避煞之可能;另就低於5至6公尺之煞車距離部分,告訴人顯然未曾考慮上揭被告突遇車前狀況之反應時間與制動時間所造成之時間差,故實際上自被告突遇車前狀況至煞車停止之距離,應較上述標準為長。況車輛留於路面剎車痕之長度以判斷車速之快慢者,涉及車輛之重量(如車體重量、乘座人數、載運物品重量等)、剎車系統效能(如鼓式剎車、碟式剎車、剎車碟之尺寸、輪胎之扁平比,是否具有ABS防鎖死或其它輔助剎車系統等,其剎車效能均不同)、風阻(如風速大小、風向、車型、行車時是否打開車窗,所造成之風阻力等)、磨擦系數(如輪胎之材質、胎紋、輪胎已經使用之時間,胎寬、如路面使用之時間、路面種類、路面是否乾燥、是否有砂石等物等)、是否發生撞擊(撞擊之角度、撞擊力道大小)等變數極多,以煞車痕距離換算確實之行車速度不夠客觀。故行車事故鑑定單位及司法機關甚少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駕駛人之車速或煞車痕距應該多長者,依此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與實情不符。依此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機車驟倒地之情形,並無迴避可能性。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自無預見可能性
與避免可能性,因此被告自未違反其主觀之注意義務。㈣被告過失之自白是否且有法律上之效力?
被告雖於警詢中一度供稱其駕車輾壓告訴人之身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查被告車輛輾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為既成之事實,被告於警局初詢中,自有可能因為自責未假思索即直覺供承係自己之過失所致。然車禍肇事案件,肇事者是否具有過失,常需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出爐後,亦有許多案件需待法院審判,甚至纏訟多年,始得知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者。而被告本身不具法律知識,其自白自己之過失,自不得作為是否有駕駛過失之惟一依據,依此告訴人主張被告自己承認有過失,故認其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雖未保持與告訴人間之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之客觀注意義務,然其對於告訴人突然撞擊路人倒地乙節欠缺預見可能性與迴避可能性,自難期待被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其主觀之注意義務,亦不能單憑被告自白過失之唯一證據,遽認被告違反其主觀上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
七、另告訴人主張:㈠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對於告訴人機車而言,是否有車輛行
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乙節?⑴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縣○里鎮○○路與安南路
458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此有道路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23頁)。
⑶唯查前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針對,由交岔路口處可能駛出之車輛而言,並非針對同向行駛之車輛而設,因此被告車輛駛經該處,縱然未曾減速慢行,對告訴人車輛而言,亦無違反上揭規定,或有任何駕駛過失。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車輛有上揭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27頁),而被告當時車速僅有每小時30至40公里,已如前述,顯然亦符合上揭條文之規範,自亦無違反上揭規定之情形。
㈡本件肇事地點白色實線係道路邊線而非車道分隔線:然查本
件肇事發生前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在同一車道上行駛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檢察官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均未認定告訴人機車有違規行駛內線車道而有過失之情形,因此該白色實線究係道路邊線抑或車道分隔線,對於被告駕車是否具有過失,實無任何之影響,因此檢察官對此未為調查或於處分書中未予交待,亦無任何違法。
㈢至告訴人其餘主張,如該違規未靠路邊行走之行人是否未經
訊問?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肇事地點究係快車道抑或慢車道?被告實際上車速多少?等,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行為無關,本院爰不一一論述。
八、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告訴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求予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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