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