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台幣伍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9日14時34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銘傳路口,因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②「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③「不服警方稽查取締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3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00元、600元、3000元,合計41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中之違規事實有記載「責令改正」及「逃逸」2項,既已逃逸即無法改正。依南縣善警5字第0960000720號之回文,提到責令改正為誤植並有請原處分機關代為更正與異議人最初詢問警員時回答所有舉發通知單都必需這樣填寫之內容並不相同及違規當時並無拍照存證,是因警察突然衝出快車道不當攔檢,才導致異議人車輛閃避到快車道,才會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且機車當時不是異議人騎乘的,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12月9日14時34
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銘傳路口,經舉發機關以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②「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③「不服警方稽查取締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3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4100元乙節,有:
⑴原處分機關麻監裁字第75-M00000000號裁決書。
⑵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舉發員警 楊峰祐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
,舉發當日,我在新市鄉○○路與銘傳路口,進行交通稽查勤務,我發現一輛重型機車男性駕駛人未帶安全帽,我們準備攔停,他看到後往快車道騎乘過去,我們攔停時他不停車,我們將車牌記下,逕行舉發。我沒有誤認的可能,我與另一同事都有看到,我的同事叫 蕭添堡 」、「罰單上記載責令改正是筆誤,因為機車騎士未帶安全帽,我都會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已證述異議人上揭「未戴安全帽」與「不服警方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故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並無任何如錄影帶、照片等直接物證可供參考,然因前述證人乙○○○○已就本件違規情節證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此外,異議人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其所辯稱之情節,且其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此外,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假如均需預留充分之直接且客觀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迅速及順利達成,故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只需其親眼所見而得以認定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則其便可當機予以攔查舉發。而交通勤務警察於法院調查時,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詞內容,即屬重要之證據資料,假若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則該交通勤務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違規舉發,即無不加以採信之道理。
㈢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①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④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責令改正」之規定係針對舉發員警對於將安全帽隨車攜帶,但未將之配戴於頭部之機車駕駛人,於攔停車時勸導其配戴所記載者。今異議人車輛違規經警攔停時,逕行駕車逃逸,舉發員警即無責令可正之可能。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雖誤記:「責令改正」等語,然此僅為舉發員警筆誤尚非因此可以證明異議人車輛違規當時曾經警攔停,並無逃逸之事實。又依上揭舉發通知單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縱有上揭誤記亦無損其舉發之真實性、正確性與舉發之效力,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雖稱:舉發當時機車不是我騎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異議人既主張該機車係其員工所騎乘(見本院卷第13頁)即係主張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其員工,即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1月9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原處分機關應可依此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然異議人至裁決時,均未告知原處分機關究應歸責於何人,甚至於本院庭訊中尚辯稱不知是何人騎乘(見本院卷第21頁)顯然逾期未依上揭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處罰異議人,自無任何不法。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於前述時、地,有「騎乘機車未戴
安全帽」及「不服警方稽查取締逃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事實即可認定,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內容,並無理由。
㈥系爭違規交岔路口銘傳街為單線車道、中正路為雙向二車道
(車道數之計算不含慢車道),中正路每一方向有快慢車道各1條,快慢車道中間繪有白色車道分隔實線,交岔路口處及中正路沿線路面均無「禁行機車」之標字,此有舉發機關所製作之現場圖1紙(見本院卷第35頁)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辯稱係因員警不當欄檢,使駕駛人閃避至內側車道,亦承認車輛駛入快車道之事實,此部分與上揭證人警員楊峰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準備攔停,他看到後往快車道騎乘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相符,足認違規車輛違規當時係行駛於中正路而非銘傳街,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按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即表示機車並非不得行駛於快車道上,僅係同向快車道如有多條時,僅得於最外側快車道上行駛而己,今違規地點僅有一條快車道,車道上又無禁行機車之標字,已如前述,異議人車輛於快車道上行駛自無任何不法情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機車行駛快車道為由,逕認異議人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內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元部分即有未洽。
㈦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無如前述,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揭規定記載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與法未合。
㈧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
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與3000元部分,即無違誤;惟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部分,即失所據,與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②不服警方稽查取締逃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騎乘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部分,異議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處分未依規定予以記點,與法有違,故本院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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