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陳列架上巧克力3包、女用拖鞋1雙無人看管之際」應補充為「陳列架上巧克力3包、女用拖鞋1雙(價值共約新臺幣414元)無人看管之際」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購買商品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